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60號
原   告  陳裕仁 即聯鈦冷凍空調電器行
被   告  楊有家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有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
○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有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
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
意變更或追加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並於小額訴
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
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起訴狀原以 蕭雅琳 為請求權人,嗣於民國108年5月8
日具狀變更為陳裕仁即聯鈦冷凍空調電器行原告,被告對原
告變更之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開規定,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118,5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起至108年1
月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12,443元。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反面),嗣原告於108年4月
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卷第39頁反面、第61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楊有家、王永慶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向原告訂
購「格力一對一變頻分離式冷氣」4組(下稱系爭冷氣設備
),連同安裝費用共計118,500元(下稱系爭貨款)。詎料
,系爭冷氣設備經原告安裝完成後,遂向被告等2人催討系
爭貨款,惟均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有家部分:
被告等2人曾一同開店,並有合夥關係,開店所需裝潢、冷
氣、水電等費用均由被告等2人均分,即有部分費用由被告
楊有家支付,部分則由被告王永慶支付。但在原告安裝系爭
冷氣設備完竣後,被告等2人間因故結束合夥關係,被告楊
有家即已離開上開店址,而系爭冷氣設備係由被告王永慶使
用,被告楊有家並未使用,又被告楊有家前已支付開店裝潢
費用,且未向被告王永慶索討,故原告應向被告王永慶催討
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王永慶部分:
被告王永慶係經營眼鏡行,而被告楊有家係開設眼科診所,
承租地點雖係同一門牌號碼,惟內部空間係分開使用,且被
告等2人係分別與房東簽立租約。被告等2人雖曾討論合夥
事宜,但最後未談妥,被告等2人於討論合夥期間由被告王
永慶所申請設立之「有家眼視光科學有限公司」亦因討論合
夥未果而辦理解散,故目前仍係各自營業,盈虧自負,從無
合夥關係存在。雖原告前向被告等2人提起詐欺告訴而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認
定被告等2人間具有合夥關係之事實,係屬曲解被告王永慶
之意思,被告等2人實無合夥關係。又,系爭冷氣設備係由
被告楊有家自行購置,被告王永慶並不認識原告,且其開設
之眼鏡行位於桃園市,何必捨近求遠向位於雲林縣之原告購
置系爭冷氣設備,又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及估價單均僅載有被
告楊有家之姓名,不應由被告王永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冷氣設備估價單與出貨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被告等2人以上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被告等2人間是否有合夥關係?⒉
原告請求等2人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茲如後敘。
㈠、關於被告等2人間是否有合夥關係?
1、按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
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
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
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條
規定甚明。是以合夥人就如何出資、對金錢以外之出資如何
估定其價額,以及共同事業為何,均必須確實約定,始得成
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
人間仍須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
則該合夥契約即不能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因此
,合夥契約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
如何出資及所經營共同之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
點,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被告楊有家主張與被告王永慶
間成立合夥契約,既為被告王永慶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
辯,則被告楊有家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被告楊有家於108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楊有家
,有無合夥契約或書面證明?)沒有任何書面證據,我們是
口頭。」、「(既然沒有訂任何書面契約,盈餘如何分配?
)我本身是醫生,在那邊開眼科診所,眼鏡也有一部分生意
,想說眼鏡由王永慶負責,眼科是我的部分,眼鏡是王永慶
的部分,各自在同一地點各自負責,大家互相照顧這樣。」
、「(這樣怎麼算是合夥?有無訂立分配盈餘虧損?如果眼
鏡部分有賺錢或眼科利潤很高,你們如何分配利潤,若虧損
很多,如何分配虧損?)那時候大家只是談好在一個地方一
起經營而已。我們是各自負責,各自經營,沒有談到盈餘虧
損如何分配,只是裝潢的費用大家一起負擔。」等語(見本
院卷第40頁),足見被告楊有家就其與被告王永慶間之合夥
關係存在必要之點即被告等2人間之出資、所經營之事業、
盈虧分配等情,並未有明確約定,此外,被告楊有家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被告王永慶間就應如何出資、所經營共
同之事業為何及如何分擔損失有明確約定之事實,無法使本
院得出被告楊有家前開主張為真實之心證,是依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自應予被告楊有家不利之認定。
2、至於被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0
05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因原告對被告2人
提起詐欺,經檢察官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犯罪嫌均不足,而
對被告2人不起訴分處分,況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檢察官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
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本院自得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尚難徒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7005號不起訴處分書,遽為對被告楊有家之
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等2人給付系爭貨款,是否有理由?
查原告主張被告等2人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冷
氣設備估價單、出貨單等件為據,然觀諸系爭估價單所載客
戶名稱為「楊醫師」,及系爭出貨單抬頭所載「楊有家」,
且原告於上開本院審理期日時到庭陳稱:「當初是楊有家叫
我去裝的,他沒有付錢,我去的時候,他們是一起開,我不
知道他們有沒有合夥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本件應係由被告楊有家向原告購置系爭冷氣設備乙節,堪可
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楊有家應給付系爭貨款,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王永慶應給付系爭貨款云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楊有家係有系爭貨款之債權,被告
楊有家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送達本件起訴狀
係於108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楊有家,此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於108年3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上開起
訴狀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有家給付
系爭貨款即118,500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
告王永慶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楊有家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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