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林麗花 (ALVONY)
       劉志祥 (即 劉俊味 之繼承人)
       劉雅芳 (即劉俊味之繼承人)
       謝雅心 (即劉俊味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美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俊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貳拾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俊
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
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麗花(ALVONY)係印尼籍人
,其在國內已無設立戶籍,且於2010年1月12日出境後即未
在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而其餘之繼
承人於調解程序時稱:「林麗花已離家多年,音訊全無,且
完全無法聯繫」等語,顯然不能於外國為送達,原告請求對
其為國外公示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麗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俊味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
,約定97年11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延
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
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並立有消
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目前本金尚欠200,359元,餘
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
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
利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㈢、然借款人 劉味鄉 103年1月21日死亡,經向雲林地方法院查
詢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由被告等繼承,自應於繼
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林麗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陳述。其餘之被告則具狀稱:其等已依法對被繼承人劉
俊味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並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獲鈞院以
103年度司繼刀子第164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被告等
僅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俊味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資料等為證,被
告林麗花未到庭應訊,其餘則被告到庭陳述沒有意見,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在
繼承劉俊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2,210元,應由被告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俊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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