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宋振燈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被   告  李秋榮 即成信工藝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間,向原告承租臺中市○○
區○○路○○○○○號後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
。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造成損失而訴請原告賠償損害,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不服提
起少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並給付租
金等,經承審法官協調後,雙方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為:
「二、李秋榮即成信工藝社同意給付106年4月1日至107年3
月31日之租金共108萬元,107年4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每月
之租金9萬5千元及107年7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每月之租金
10萬元。」、「四、李秋榮即成信工藝社應於107年9月30日
前騰空遷讓房屋予宋振燈,如屆期未騰空遷讓房屋,李秋榮
即成信工藝社同意押租金17萬元讓宋振燈沒收,宋振燈仍得
請求李秋榮即成信工藝社未騰空遷讓房屋之不當得利損害。
」,然原告並未於107年9月30日前騰空遷讓系爭房屋,經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被告始於107年12月21日騰空遷讓系爭
房屋予原告。是被告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前開和
解書所載,被告之租金利益每月至少1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27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0萬元×〈2個月+21/
30個月〉=27萬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之規定及前開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55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568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3月
6日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本院107年11月26日
中院麟民執107司執九字第10926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3
1至34頁)、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清空點交系爭房屋所簽立
之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
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
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
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
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
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參照)。本院認為原告依據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7年12月21日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先前每月租金10萬元之數額計
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萬元(計算式:100,000
×〈2+21/30〉=27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外,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不當得
利、侵權行為及和解書約定等數個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本院認為原告依不當得利關係
之該項訴訟標的,即可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他
訴訟標的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江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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