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被 告 陳福高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及拆
除瓦斯計量表(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參),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3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108年5月14日對無當
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