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易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易字第39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處罰人   許有翼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聲請機關向本院
聲請裁定處以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民國108年5
月21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16807號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許有翼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108年度中秩字第3號裁定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執行通知書已合法送達
,惟被處罰人逾完納期限仍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並提出執行通知單、送達
證書及送達照片等為證。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
,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住、居
所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所
明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
別經法院或檢察長、首席檢察官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
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
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
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警察機
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有關文書公示送達之方法
,除應將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
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兩者必
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三、次按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
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
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
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
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
為唯一標準;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
、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
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
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
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
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
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處罰人前固在「臺南市○○區○○街○○○號」即法
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寄址設籍,惟被處罰人於民國107
年9月1日即已執行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又被處罰人自108年4月11日改設籍於臺南市○
○區○○路○○○號(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六甲辦公處),
有本院查詢被處罰人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足見被處罰人實際
住所地早已遷移不明,其主觀上亦無久住在上址戶籍地之意
思,客觀上亦未有何長住在上址戶籍地之事實,上址戶籍地
自非其最後住所地無疑,從而,聲請機關於108年4月23日將
被處罰人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區○○街○○○號
」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而對被處罰人為送達通知,
即非適法,蓋以聲請機關為上開通知送達時,被處罰人既已
未在監或在押,且設籍地址已遷移至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
六甲辦公處,則聲請機關仍就被處罰人執行通知書寄存送達
臺南第二監獄,其送達程序自屬未合,是該執行通知單迄仍
尚未確定至明,依上開規定,自不生逾期未完納而得聲請易
以拘留之事由。準此,聲請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
為由聲請本院易以拘留,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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