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3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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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539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住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5
被   告  廖大釧   住新北市○○區○○街○○○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貳佰叁
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當庭減
縮訴之聲明總金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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