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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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至文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被告詹至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件所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1公克,淨重0.0777公克,鑑驗使用0.0107公克,驗餘淨重0.067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文規定。又按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固然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所用,並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之事項;然而,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繼以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倘若於施用毒品而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作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揭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詹至文前於民國89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起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72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未按時報到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7日戒治期滿,有上開92年度戒毒偵字第2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於該案為警查扣其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1公克,淨重0.0777公克,鑑驗使用0.0107公克,驗餘淨重0.0670公克),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鑑定結果,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0年6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94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然檢察官前揭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為,且被告於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發現甲基安非他命類呈陰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11月2日出具之檢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持有之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包,與其前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涉,亦無何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而為適法之處置。從而,聲請人逕予聲請沒收銷燬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