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462號聲請人 李致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 李月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之子,亦為其監護人,李月因罹患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態,無法自理生活,長期由其姐妹照顧,因繼承被繼承人 李銅鍾 之遺產,為分割遺產,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0號、100年度監字第79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李月與其姐妹4人共同繼承李銅鍾之遺產,在不侵害李月之應繼分下,為求合理協議分割遺產,聲請人確有處分上開不動產之必要;且繼承人協議不動產分配予楊 李月香 、 李錦幼 ,存款分配予 廖李換 、李月,聲請人並自陳楊李月香、李錦幼以現金補償不動產價值之差額(見本院101年1月11日非訟事件筆錄),核其分割協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之利益,應予准許。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月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