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益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力歷經多次偵訊始坦承犯行,耗費訴訟資源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727號被告楊進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高熊下34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月17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賀淑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並於竊得上開機車數日內之不詳時間,將上開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 涂淑華 所有、交其夫 陳勝田 使用,因毀壞而於96、97年間,停放於楊進益任職工廠內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以規避警方查緝。嗣於101年3月14日23時許,楊進益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搭載同事 張榮木 ,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進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賀淑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榮木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證人陳勝田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查獲現場照片4張。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佳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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