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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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記載,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黃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在「TS運動網」公開網站上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17號被告黃德明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27之3號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明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在台北市某餐廳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榮 」之成年男子,取得「TS運動網」(網址為:http://ts1688.net)簽賭網站之帳號「P65077」及會員名稱「65077」,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竟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斯時起,在新北市○○區○○街○○○號「網路巨人」網咖店內,以電腦連接可供公眾上網,以前揭帳號、會員名稱登入之上開簽賭運動網網站,以國內外職業籃球等賽事之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其賭法係以單場比賽限定下注金額最少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下注1萬元,再以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並由該名「小榮」之人告知上週輸贏,每7天結算賭金1次,若贏則可取得彩金,若輸則賭資全歸該名「小榮」之人所有。嗣於101年6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德明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賭博網站翻拍照片8張附卷足憑,是被告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劉美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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