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世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為緩起訴處分,詎竟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26日撤銷緩起訴,顯見其並未能把握戒除毒癮之機會,亦浪費司法及社會資源,行為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4號被告林世乾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乾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之1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世乾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0年5月10日23時35分許,通知其到所(三峽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碼編號:Z000000000000號)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輔佐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於非告訴乃論認為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