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司字第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司字第634號聲請人 張淑萍 即福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6條第1項、第3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因未符合上開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發文日期)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公司廢止登記之證明、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清算人之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此項通知業於100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其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