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8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告 李明中 原住基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叁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鍾隆毓,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3、24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見卷第4頁),關於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上開約定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請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11月10日止,共計有新臺幣(下同)1,138,301元未按期給付(包括本金647,165元、利息491,136元),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明細紀錄為證(見卷第4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七、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