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450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相對人 王福同
王明堂 王 謝彩華 王 陳宗 王義堂 鄭文婷 律師即 林進亨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王福同、王明堂、 王謝彩華 、 王陳宗 及王義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文婷律師即林進亨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之訴訟費用。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等遷讓房屋等,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8萬8,960元(相對人王福同、王明堂、王謝彩華、王陳宗及王義堂部分,詳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942號裁定)及1,187萬4,000元(相對人鄭文婷律師即林進亨之遺產管理人部分,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34號裁定),合計2,346萬2,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53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另支出複丈費1萬6,200元。是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訴訟費用合計為23萬4,736元(計算式:218,536+16,200=234,736),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相對人王福同、王明堂、王謝彩華、王陳宗及王義堂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萬5,942元(計算式:11,588,960÷23,462,960×234,736=115,9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鄭文婷律師即林進亨之遺產管理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1萬8,794元(計算式:11,874,000÷23,462,960×234,736=118,794),並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