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0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四號、第四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第五二八九號」後應補充「第五六八一號、第六四六六號」。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二行「員員山路」之記載,應更正為「員山路」。
二、核被告楊麗萍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法完成,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
第4911號被告楊麗萍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611巷2弄15號現居新北市○○區○○路611巷2弄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9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23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路611巷2弄9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1時4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1年7月15日20時許,在上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16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0日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板檢-7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27日日出具之(報告序號:
板檢-19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罪名獨立,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檢察官張世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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