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0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及於第6行「並報警處理,」之記載後,應補充「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盧志千所竊前揭物品(業經 曾兆仕 領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志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利,趁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並均已由被害人曾兆仕領回,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請求檢察官對被告本件犯行從輕處理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紙附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6059號卷第13頁、第32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速偵字第6059號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0號被告盧志千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賢聚52之1號居新北市○○區○○路1段93巷58弄3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0巷8弄2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兆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鑄鐵片11片(價值新臺幣3850元),得手後以其隨身攜帶之飼料袋裝放於其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正欲離去之際,為曾兆仕即時發現而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志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兆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暨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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