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二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板司簡調字第一○四二號確認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
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立分期消費申請書向
相對人申辦購物分期,因聲請人未依約付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233,700元未給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之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259號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中,然相對人所持之分期消費申請書並非聲請人所
親簽,亦未曾向相對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是相對人對聲請
人執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顯係以偽造之證據虛構而來
,聲請人對此已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
債權不存在之訴,倘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25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18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該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74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33,7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上開支付命令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聲請人於10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
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42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事實,復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
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板司簡調字
第1042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233,700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預估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
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42,066元(計算式:233,700
元5%3年=35,055元),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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