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建勳
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四二五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板司簡調字第一○四二號確認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
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
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立分期消費申請書向
相對人申辦購物分期,因聲請人未依約付款,尚有新臺幣(
下同)233,700元未給付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持之對聲請人聲請強
制執行,現由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259號強制執行
事件進行中,然相對人所持之分期消費申請書並非聲請人所
親簽,亦未曾向相對人申請購物分期付款,是相對人對聲請
人執以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顯係以偽造之證據虛構而來
,聲請人對此已於民國10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確認上開
債權不存在之訴,倘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259號強
制執行事件不停止,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
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北地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218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經該院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742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相
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233,700元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
上開支付命令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上開
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再聲請人於10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
105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042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
訴訟之事實,復經本院查明該案卷宗無誤。則聲請人聲請就
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板司簡調字
第1042號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
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
233,700元,及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預估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自起訴時加計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迄
判決確定時止,約需3年,依此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之損失為42,066元(計算式:233,700
元5%3年=35,055元),是以此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
請人提起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事件,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
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