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之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10月21日15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美工刀暨大剪刀各1把,翻越牆垣侵入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內(下稱「岡山公司」),以所攜帶之上開大剪刀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岡山公司所有數目不詳之電纜線,得手後,再度翻越圍牆欲離去之際,適岡山公司員工戊○○及其子丁○○聽聞聲響至該公司圍牆外探查而發覺,加以攔阻甲○○欲予以逮捕,甲○○見事跡敗露,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遂持前開美工刀朝戊○○及丁○○揮劃,致丁○○受有左膝劃傷流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當場對丁○○施以強暴,戊○○遂拾起路旁之圓鍬擊打甲○○右後大腿及臀部,始將甲○○制伏,並報警到場查獲,而扣得前開甲○○所使用之美工刀及大剪刀各
1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時間在岡山公司圍牆外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施以強暴等行為,並辯稱:伊係因聽朋友「昌仔」表示岡山公司圍牆外有電纜線(紅銅)可供撿拾,始於當日至該處撿拾電纜線,並與朋友在隔壁草叢間談話時,證人戊○○即拿圓鍬追打渠等,伊因逃跑不及,始遭捕獲,但伊並未持美工刀與證人戊○○反抗,亦無攜帶大剪刀前往,否則何以無大剪刀扣案云云。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結證稱:伊係岡山公司之副總經理,伊於93年10月21日當天下午3時許巡視工廠時,聽警衛告知小偷又來了,係從伊當庭庭呈之編號1、2照片所示之圍牆裂縫處鑽入,因剪電纜線之聲音很大聲,伊在室內亦有聽到剪電纜線之聲音,乃跑到室外查看,看到有人在工廠內以專門剪電纜線之剪刀在撿電纜線,即要求警衛勿打草驚蛇,並在工廠內注意,伊則跑到圍牆外等候,欲內外包抄抓住小偷,約下午4時許,伊看到被告先將電纜線、剪刀連同整個手提包拋出圍牆外,再爬出圍牆,被告跳出圍牆後,伊與伊子丁○○要抓被告時,被告將美工刀握在手上向伊揮舞,經伊拿旁邊之圓鍬擊打被告右後大腿及臀部,被告始將美工刀放下,伊抓住被告後,被告僅表示以後不會再偷了,伊即打電話報警處理,本案除扣案之美工刀1把外,並有1把大剪刀,伊將大剪刀送至派出所,但員警叫伊把大剪刀拿回公司放置等語(見本院94年
3月1日審判筆錄第6至16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3年10月21日下午因工廠警衛告知有人進入工廠竊取電纜線,伊即開車到圍牆外,看到袋子被拋出圍牆,之後被告即自圍牆跳下,伊乃上前追捕被告,快追到被告時,被告拿美工刀向伊揮舞,美工刀劃到伊左腳膝蓋處,有流血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18至23頁)大致相符。佐以證人即本件查獲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3年10月21日下午伊正在值行勤務,接獲派出所值班之通知岡山公司後方有民眾逮捕竊盜嫌犯,伊到場時,發現現場有3位民眾,1位雙手遭綁住制伏在地上,經詢問報案人黃先生(即證人戊○○),黃先生告知該名遭制伏之民眾進入伊所開設之廠房內竊取電纜線後,逃逸至圍牆外遭黃先生及其兒子逮捕,當時伊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此事,被告點頭,現場留有袋子及美工刀,沒有大剪刀,但伊詢問被告如何行竊,被告告知係以剪刀剪斷電纜線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34頁、第39頁),則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攜帶大剪刀及美工刀各1把,翻越牆垣,侵入岡山公司內竊取電纜線,嗣於證人戊○○及丁○○追躡過程中,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證人丁○○施以強暴行為乙節,堪足認定。
(二)此外,並有贓物領結1紙、查獲現場照片6幀及證人戊○○於本院94年3月1日審判期日庭呈之照片2幀附卷足稽,且有扣案之美工刀1把,及證人戊○○提出之前開被告行竊使用之大剪刀1把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宋方銘 ,並採集上開大剪刀上之指紋及美工刀是否呈有血跡等鑑定,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電纜線,乃為警卷第29頁編號
3照片中所示之電纜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戊○○、丁○○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該編號
3之照片中所示之電纜線,未經實際秤重,而係目測約為20公斤等情,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則被告所竊取之上開電纜線,既未經實際測量,自難僅以目測之結果,即謂被告竊取之岡山公司所有電纜線為20公斤。公訴人認被告係竊取20公斤之電纜線,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9條所規定之以強盜論者,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故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並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6號、42年臺上字第5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翻越牆垣,使他人牆垣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扣案之大剪刀1把為金屬材質,長約41公分,握柄為塑膠材質,長約26公分,另美工刀1把,長約14公分,刀刃延長最長之長度為10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業據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94年3月29日審判筆錄),並有照片2張附卷為憑,客觀上自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堪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攜帶之而翻越牆垣實施竊盜行為,又當場為脫免逮捕復持用前開美工刀傷害證人丁○○而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準強盜罪。又被告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惟不思正途,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犯行,有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並非良好,猶執迷不悟,仍續為本案竊盜犯行,並為脫免逮捕施強暴於證人丁○○,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起訴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自有誤會,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美工刀及大剪刀各1把,雖均係供被告為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復無其他證據堪認此係被告所有之物,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證人戊○○提出之由其所保管之手電筒1支,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