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93年度簡字第60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2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又甲○○與丙○○自92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因甲○○自92年8月20日起至93年9月6日止,對於丙○○實施毆打行為、於93年9月6日對丙○○為恐嚇行為,並於93年9月9日對丙○○為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本院對甲○○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後,由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3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93年9月29日收受上揭保護令裁定後,明知前開保護令之內容,仍自收受上揭保護令裁定後至同年11月底某日止,基於騷擾丙○○之概括犯意,連續以⑴每日撥打約4、50通行動電話至丙○○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⑵在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跟蹤丙○○至其任職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在高雄縣鳳山市家樂福量販店及好市多量販店、中華路與六合路口之加油站等推廣銀行業務設點處干擾丙○○工作之方式,直接騷擾丙○○。⑶甲○○並於同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擅自將2人同居所生女兒載往丙○○位於高雄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並佯稱要抱小孩給丙○○看,丙○○誤認與小孩僅短暫相處
一、二十分鐘對於工作無妨礙,乃透過同事將小孩抱進公司,詎甲○○逕自離去,迨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打電話稱欲接小孩回家,致影響丙○○當日之工作,以此方式而直接騷擾丙○○;⑷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甲○○前往丙○○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住處附近之中崙四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誤載為丙○○公司)丙○○停車處,欲接回小孩時,因甲○○稱隔日仍欲將女兒再送至丙○○上班地點,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甲○○乃一時氣憤以腳踹踢丙○○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胎,併以此方式直接騷擾丙○○。甲○○乃連續以上揭⑴⑵⑶⑷方式,先後多次違反前開保護令所為禁止直接騷擾之規定。嗣經丙○○於93年10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報警而當場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收受上揭保護令後之93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11月底許,連續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丙○○聯絡,並曾於告訴人任職之中國信託銀行在鳳山市家樂福量販店、好市多量販店設點推廣業務時前往該等量販店,並見到告訴人,亦曾抱小孩前往中國信託銀行設點在中華路與六合路口加油站會見告訴人及於9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將小孩載往告訴人任職之銀行交由告訴人照顧,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之中崙四路欲接回小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因小孩欲找母親,且欲挽回二人之關係,並非要騷擾告訴人;伊並無跟蹤告訴人至其工作場所而係前往量販店購物,另到加油站與告訴人見面是抱小孩與告訴人相見,且93年10月20日上午抱小孩至告訴人公司時有事先言明請告訴人照顧小孩1天,同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接小孩時,並未稱翌日欲再抱小孩到告訴人公司,亦未踹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後輪云云。經查:
(一)被告因自92年8月20日起至93年9月6日止,對於告訴人實施毆打行為、於93年9月6日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並於93年9月9日對告訴人為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經告訴人向本院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後,由本院於93年9月27日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3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3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係於93年9月29日收受前揭保護令,亦有該保護令送達回證附於本院93年度暫家護字第38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卷宗內。是被告自93年9月29日收受保護令之時起已知悉前開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連續以每日撥打約4、50通電話予告訴人之方式,及多次跟蹤告訴人至其工作地點,並於9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擅自將小孩載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路之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以讓告訴人看小孩之藉口,將小孩由告訴人同事交由告訴人時,未經告訴人同意代為照顧整日,即逕自離去,迨至同日下午4時許,始打電話稱欲接小孩回家,致影響告訴人之工作,並於同日下午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住處附近之中崙四路告訴人停車處接小孩時,因被告稱翌日欲將小孩再帶往告訴人公司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遂踹踢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輪胎以騷擾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聲請保護令之後,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令?)有,銀行會派我們到外面的點設站,他每天都會去我工作地方找我,他會跟著我,我走到哪裡他就跟到哪裡,還說我有交男友,還有以電話騷擾我,我有2支行動電話號碼,被告都知道,被告連續打我2支行動電話,電話轉語音之後,他還是一直打。(保護令收到之後,被告是否就一直打電話騷擾你?)是。(被告打電話騷擾你到何時?)打到93年11月底我離職後,他就沒再打了。(他每天打幾通電話給你?)4、50通左右。(你有無接電話?)我一接,聽到他的聲音我就掛斷,因為他有很多預付卡。(對於被告經常打電話給你,對於你生活有無影響?)我的工作沒了,家人生活也受干擾,他還傳簡訊給我同事。(93年10月20日下午4點多發生何事?)他來中崙四路我停車的地方抱女兒,那是我家附近,他說:『我明天9點一樣把女兒抱到你公司』,...我說你抱來看看,被告就說『你試試看(台語)』,就很生氣踢我車子後輪胎,我就去分駐所找警察過來。(他去抱女兒有無事先與你聯絡?)有,他說他要來抱女兒,因為當天早上他自己把女兒抱到我公司。4點多打電話說他要抱女兒回去,我才把女兒抱到車上給他。(他怎麼踢你車輪胎?)他用右腳踢我輪胎,車子沒有受損。(被告從何時開始跟蹤你到上班地點?)從聲請保護令之前一直到我沒有工作。(被告當時跟蹤你到哪些地方?)鳳山家樂福、好市多、中華、六合路口加油站。(10月20日將近10點被告有無打電話跟你說他要抱小孩去你公司?)無,我不知道簡訊是何時打的,因為我關機,我到10月20日上午9點30分打開手機,才看到簡訊,不久他打電話給我說他到了,我就掛斷了,因為簡訊內容是說他要抱小孩給我看,並沒有說請我照顧1天,所以我想看一、二十分鐘不會影響工作,我就請同事去抱,我同事抱回來後告訴我被告走了,並說小孩要請我照顧1天。」等語在卷,並提出任職之中國信託銀行93年度代扣保險費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1紙附卷,證明其在93年11月底已因此事離職。經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曾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先後坦承曾撥打「數十通電話」、「一天撥打4、50通電話」予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暫時保護令核發後,曾到好市多量販店1次,至於家樂福量販店因其經常去買東西,所以一進家樂福量販店會看到告訴人銀行設的點,所以彼此都會看見,曾有一次帶小孩到中華路與六合路口加油站與告訴人見面,並於警詢中供承因其工作忙碌,且母親腳痛無法照顧小孩,於93年10月20日下午向告訴人接回小孩時,在現場確曾向告訴人稱隔日上午9時要再將小孩抱到告訴人公司等情,除被告有無於93年10月20日下午踹踢告訴人輪胎一節及被告辯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或到告訴人工作地點及將小孩交由告訴人之動機相左外,情節均大致吻合,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事實非虛。
(三)雖被告辯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係因小孩欲找母親且欲挽回二人之關係云云,惟被告密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一聽到被告之聲音隨即掛斷電話,此業經被告供述及告訴人證述一致在卷,堪認被告明知其撥打電話之行為,對於告訴人已造成困擾,被告仍反覆執意為之,則被告先後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顯有騷擾告訴人之犯意,其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已構成直接之騷擾行為無疑。次以,被告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既明知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卻仍於告訴人在鳳山市家樂福或好市多量販店及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推廣銀行業務時前往,其雖以購物或帶小孩見母親為藉口置辯,惟苟被告純粹因購物巧遇,被告當可由其他出入口進出,甚或知悉告訴人在該等量販店推廣銀行業務時,主動避開前往他處購物,另事先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安排母女見面,以避免違反暫時保護令裁定之內容。惟被告卻捨此不為,顯見被告有以此等理由為藉口,利用告訴人在上班時間無從逃避與伊見面之窘境,打擾告訴人工作之意,況依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被告多次到告訴人工作地點尚緊隨告訴人身邊干擾告訴人工作,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雖辯稱於93年10月19日曾發簡訊知會告訴人欲於同年月20日上午將小孩帶到告訴人公司交由告訴人代為照顧
1日,因未獲告訴人回應,乃於同年月20日上午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經告訴人同意幫忙照顧小孩始離去云云。然則告訴人係於93年10月20日上午上班後之9時30分許,始發現被告欲抱小孩與伊見面之簡訊內容,不久即接獲被告稱其已帶小孩抵達公司之電話,伊心想與小孩相處一、二十分鐘對於工作無妨礙,乃委請同事接女兒進公司,惟被告隨即驅車離去一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如前。從而,以告訴人當日亦在上班,客觀上無從照顧小孩,且並未事先安排之情形下,告訴人當天顯無臨時同意代為照顧小孩之理,是被告辯稱有告知告訴人當天係要委請伊照顧小孩一情即難憑採。再參以,被告於查獲當日警詢中亦坦承確曾向告訴人稱隔日上午9時許欲將小孩再抱到告訴人公司一情,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此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此情,顯係事後迴避之詞,並無足採。徵諸該情,足見被告係以將女兒載往告訴人公司,勉強告訴人在上班時間照顧女兒而無從兼顧工作之方式,打擾告訴人工作,達到直接騷擾告訴人之用意至明。末以,告訴人為防止被告干擾伊工作,拒絕被告於93年10月21日上午再將小孩再載往伊工作場所,因而引發被告不滿,被告因此踹踢伊之自用小客車後輪之行為,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歷歷如前,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係停在告訴人自用小客車對面,告訴人將小孩抱到伊停車處後,因告訴人欲拿小孩衣服,伊有走到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處一情,準此以觀,在告訴人斷然拒絕隔日繼續照顧小孩之情況下,被告憤而踹踢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發洩,核與常情相符,且若非被告對於告訴人有進一步之打擾行為,告訴人僅須於翌日被告將小孩帶往伊之公司時,消極對之置之不理即可,告訴人顯無立即報警處理,並隨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而徒增自己困擾之必要。此外,復有車輛照片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及處理家庭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較被告之抗辯可採。
(四)縱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之相對人,被告於收受暫時保護令後,對於告訴人為前開行為,自屬該法所稱之騷擾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該法第15條第2項所為禁止對告訴人實施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騷擾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0月上旬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之騷擾行為起訴,然前揭自93年9月29日收受暫時保護令時起至93年10月上旬間、9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底許之期間,被告對告訴人為前述事實⑴⑵方式之騷擾行為;於93年10月20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事實⑶之騷擾行為而未據起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9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以踹踢告訴人自用小客車輪胎方式騷擾告訴人之地點,係在告訴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3樓住處附近之中崙四路停車處,並非告訴人任職之高雄市○○○路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原審認定係在告訴人「公司」,尚有未洽。又被告自93年9月29日收受暫時保護令後至93年10月上旬間、93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底許之期間,復有先後多次以上揭事實⑴⑵方式而直接騷擾告訴人及以前開事實⑶之行為直接騷擾告訴人而違反本院前揭暫時保護令裁定內容之行為,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在卷,有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合。再家庭暴力防治法係於87年6月24日公布,無罰金罰緩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適用,原審適用法條爰引「罰金罰緩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亦有未當之處。雖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屬低度之刑,但就原審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尚難認為有輕縱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未盡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一再漠視該保護令之存在,以上揭事實⑴⑵⑶⑷之方式直接騷擾告訴人,期間長達2個月許,犯罪情節非輕,且犯罪後飾詞狡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生活上因此所受之干擾程度、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陳筱蓉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