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告己○○
乙○○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俊雄 律師被告戊○○
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徐原本律師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伍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得對被告戊○○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己○○以新台幣貳仟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台幣伍仟玖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得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台幣(下同)5,981萬元及如聲明所示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1萬元及如聲明所示遲延利息。嗣於審理中,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915萬元及如聲明所示遲延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80萬元及聲明所示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丙○○明知被告戊○○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訴外人即「公號萬善祀管理人」甲○○所購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4229.97㎡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戊○○與原告己○○合資購買,原約定各出資1/2並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1/2,嗣因被告戊○○資金不足,改由原告己○○、乙○○各依65%、5%出資,並依出資比例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被告為損害原告對被告戊○○請求依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之故意,竟合謀並未經原告同意,而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向銀行貸款,嗣經法院強制執行而以9,100萬元拍定,致損害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依同上65%、5%比例依系爭土地拍賣價格9,100萬元計算,原告己○○受有5,915萬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455萬元之損害,被告戊○○僅賠償原告乙○○175萬元,尚欠28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並稱被告丙○○係系爭土地介紹人之一,並於其與地主簽約時在場,事後亦收取佣金,被告間尚特別約定不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及向銀行貸款之事告知原告己○○,並由被告丙○○取得部分貸得款項等語。
五、被告丙○○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戊○○向「公號萬善祀」之管理人甲○○購買,並由被告戊○○指定被告丙○○為登記名義人,其不知被告戊○○與原告間之合夥情事,並無原告所稱與被告戊○○假買賣之情事,亦非土地買賣之介紹人或收取佣金,更無與被告戊○○特約不得將貸款之事告訴原告己○○,其亦未取得任何貸得款項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而准原告之請求。
七、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教唆債務人合謀,使債務之全部或一部陷於不能履行時,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戊○○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惟被告 傅定增 未履行依原告己○○、乙○○出資比例各65%、5%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約定,而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向銀行貸款,嗣經法院強制執行而以9,100萬元拍定等情,已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土地開發購買計劃合約書2紙、付款明細及單據各8紙為憑。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原告再主張被告丙○○明知前情,竟與被告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對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債權之故意,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向銀行貸款一事,則為被告丙○○所否認,並辯稱其經被告戊○○告知系爭土地係被告戊○○個人買受,為幫助被告戊○○籌措資金,始同意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向銀行貸款,被告丙○○不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與被告戊○○共同出資買受,且被告戊○○事前亦告知原告己○○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云云,查,被告戊○○所為被告丙○○係系爭土地介紹人之一,並於與地主簽約時在場,事後亦收取佣金,被告間尚特別約定不得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及向銀行貸款之事告知原告己○○,並由被告嘉新取得部分貸款等不利事項之自認,固因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被告丙○○否認,而不生自認之效力。然,原告己○○、被告戊○○、介紹人丁○○及其他關係人係在被告丙○○所經營之餐廳商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被告丙○○亦在場見聞,並於原告告訴被告等人詐欺案件之偵查程序,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確實聽到他們談合夥事情,各佔百分之五十的事情?」、「增(即原告戊○○)帶告訴人(即原告)去看土地時,你有無在場?」被告丙○○分別答稱:「是。」、「是我的舅子即丁○○知道增是建商,他知道有一塊土地要賣,我就幫他打電話問增是否要買,增來看過以後,就與我舅子自行連絡。不知在何時,他們到我餐廳吃飯時,把我叫過去,席間我有聽到他們說告訴人是買台大山莊三期的客戶,增要找他們來投資,各占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我只是說如果地在我們餐廳附近,是不錯的,我並沒有特意地鼓吹他們買地。」(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370號偵查卷第55頁、88頁)。原告所稱被告丙○○事前明知被告戊○○係與被告己○○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一事,自為真實可採。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己○○事前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云云,不僅無法證明,況被告丙○○既稱其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不知原告己○○共同出資云云,又何來事前知悉被告己○○同意,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前後矛盾,自不可採。雖被告丙○○再辯稱縱其事前知悉原告己○○出資50%情事,惟其於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不知原告己○○再增資15%及原告乙○○出資5%,自無須就此部分負責云云,然,原告雖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丙○○於斯時,尚知悉原告己○○再增資15%及原告乙○○出資5%之情事,惟被告丙○○明知被告戊○○係與他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無全部權利,被告戊○○自對共同出資人負有使其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權之債務,被告丙○○未經原告同意,與被告戊○○合謀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並持以向銀行貸款,自預見將致被告戊○○對包括被告丙○○事前知悉原告己○○所出資之50%及權利實際受侵害之原告己○○再增資15%、原告乙○○出資5%在內之共同出資人所負依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之全部不能履行,被告丙○○自應就原告全部損失,與被告 傅增財 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依前說明,被告丙○○既應就原告不能各依同上出資比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失,與被告傅增財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價格9,10
0萬元,依65%、5%比例計算,原告己○○受有為5,915萬元之損害,原告乙○○受有455萬元之損害,被告戊○○僅賠償原告乙○○175萬元,尚欠280萬元,被告丙○○應與被告戊○○連帶如數賠償,亦為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5,915萬元,及被告戊○○自93年8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93年8月20日送達被告戊○○)起,被告丙○○自93年8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9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丙○○)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乙○○280萬元,及被告戊○○自93年8月21日起,被告丙○○自93年8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原告對被告戊○○勝訴部分,係本於被告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對被告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稱其係受被告戊○○詐欺而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及被告丙○○所辯其係受被告戊○○信託而非虛偽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與本院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
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