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小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立仁
廖莉涓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據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9日與其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其中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59,975元、利息為1,048元、帳務管理費為100元,及上開本金自9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被告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按上開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長枝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第一審公示送達刊登新聞紙費200合計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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