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2歲選任辯護人王建強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邱銘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3年3月15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與民族街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號誌正常運作、速限為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同向行駛於東方路慢車道至上開交叉路口欲違規左轉於民族街,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遂撞擊 鄭麗香 所騎乘之輕機車左側車身,致丙○○人、車倒地,丙○○所騎乘前揭機車被撞後,車身向東方路西北方向滑行留下刮地痕近37公尺,丙○○並受有左下肢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右足踝骨折等傷害;詎乙○○明知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丙○○受傷,竟在下車察看後,因一時害怕,非但未對丙○○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留待現場處理,即另行起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逸離開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告知丙○○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而未留在現場提供救護即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伊離開現場是因想找人幫忙,在途中恰好車子爆胎,回到現場後,已未看到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限速50公里之道路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騎乘機車、同向欲左轉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當時與告訴人同方向行駛?)是的,我走東方路,他也是走東方路,在他要左轉時我撞到他的。…。(問:當時車速?)差不多7、80左右。」等語(見偵卷第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行駛於東方路之慢車道上,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叉路口時,於慢車道逕左轉欲至民族街,而與同向行駛東方路內側快車道上之被告於過東方路路口之停止線前2.8公尺處發生擦撞,被告之汽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向西北方向滑行,造成刮地痕近37公尺等情,可見被告車速甚快,以致撞擊力非微,參以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超速行駛等語,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至告訴人指稱被告闖越紅燈等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之號誌確為紅燈等情,是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述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道路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號誌正常運作、速限為
50公里,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超速,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未能及時為停車或減速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疑。至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同向三車道之道路,本應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卻未依規定左轉,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仍無減免於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說明之。
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送醫急救,經醫診治認其受有左下肢
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皮膚缺損、右足踝骨折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4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肇事後,僅下車察看,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也未留下任何個人資料,即駕車離去,後由路人將被告之車牌號碼告知告訴人,經由警方循線追查,始查獲本件肇事之被告身份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當時我很害怕,所以我就離開現場」、「(問:你在離開現場時是否有告知傷者你的姓名、電話、車牌、住址等資料?)均沒有告知(以上見警卷第3頁)、「我只有將傷者扶起而已沒有維持交通秩序,也沒有等到警方到達現場」、「(問:肇事後你駕駛2S—5262號自小客車開往何處?車輛停放於何處?)我將我車開回我住處(臺南市○區○○○街○○○號),並停放在我住處對面空地」、「我是有離開現場,但是後我有回到現場,但是被害人已經不在了(問:離開後再回到現場相隔多久?)好幾個小時」(以上見偵卷第23頁)等語在卷,亦經告訴人陳稱:「肇事車輛有將車輛停放路邊並下車,問我有沒有怎樣,我回答我雙腳可能斷掉該名駕駛說要幫我報案結果就駕車駛離現場,但是該名駕駛一去就不回頭有一名機車騎士發現後就騎機車追趕,後來該名機車騎士將肇事車輛號碼記下來轉交給我,我便將車號提供給警方」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9頁、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71頁),是以被告於肇事後立即離開現場,未對受傷之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事實,應可採認。⒉被告另辯稱:案發時有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但手機打
不通,駕車離開是要找人幫忙,後來爆胎,回到現場時告訴人已不在,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詞。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設該條,乃對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人加以處罰。被告於肇事後既親見告訴人受傷在地,固曾下車查看,使己陷於犯行被查知之風險下,惟若其下車查看之目的,不在於對被害人施以即時之救護,仍與前開立法意旨有違,再以被告「未留在現場」以電話求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甚或留下任何資料給告訴人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棄告訴人於不顧,反而擅自駕車離開現場,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縱被告事後曾經返回,但已使被害人喪失獲得被告即時救護之機會,而致生上開法律規定所不允許之風險,亦無礙於肇事逃逸罪責之成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
之犯行,均堪認定。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證據能力;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其警詢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
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速限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情節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輕微,肇事後猶不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逕自逃離現場,犯後並否認部分犯行,藉詞圖卸,惡性非輕;另念其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告訴人本身亦有違規左轉之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憲雄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書記官翁淑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