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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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捌拾點陸玖公克,純度百分之伍拾柒點陸參,純質淨重肆拾陸點伍零公克)、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內包裝保鮮膜伍個(合計重伍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外包裝保險套伍個(合計重伍點玖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口,惟因綽號「 小孟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曾在大陸地區代其解決生意上之糾紛,為還人情,竟應「小孟」之要求,共同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大陸地區珠海市,自「小孟」處收受已以保險套及保鮮膜包裝好之海洛因5粒(共4大粒、1小粒,海洛因淨重80.69公克,純度57.63%,純質淨重46.5
0公克,內包裝保鮮膜重5.02公克,外包裝保險套重5.98公克)後,再依「小孟」之指示,將上開毒品夾帶至澳門地區,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即搭機前約2小時,將之塞入肛門內,搭乘澳門航空NX520班機,運輸上開毒品返回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得逞。嗣甲○○於通關時,為接獲線報知悉上情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高雄港務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財政部臺北、高雄關稅局等單位,予以詳查,並持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將甲○○帶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以X光檢視發現上開毒品確在甲○○直腸內,始將其逮捕,施以灌腸及瀉藥口服後,扣得自甲○○腸內排放出之上開毒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出入境紀錄查詢資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且自被告腸內排出之扣案物經送驗結果,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大粒、1小粒,海洛因淨重80.69公克,純度57.63%,純質淨重46.50公克,內包裝保鮮膜重5.02公克,外包裝保險套重5.98公克)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站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721號鑑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公訴意旨雖謂「小孟」曾允諾被告事成後以每臺兩1萬元計算報酬,惟為被告於審理時堅詞否認,既查無實據,尚難遽為此認定,併予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綽號「小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本身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462100120號檢驗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還人情債,一時失慮為人運輸第一級毒品,參酌運輸毒品之數量、純度及深表悔悟之態度,本院認被告所犯情節,縱量處法定最輕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80.69公克,純度57.63%,純質淨重46.5
0公克)及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無法析離之保鮮膜外包裝5個(共重5.0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運輸上開毒品之外包裝保險套5個(重5.98公克),為共犯「小孟」所有供被告、「小孟」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