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2364號、第2300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23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7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1年8月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台幣(以下同)42萬元,並以所有4255-FB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台新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每期償還14766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8樓,在貸款償清前,乙○○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分文未繳,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10月間,即將該車典當予某不詳之當舖,致台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乙○○明知自己之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購買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1年12月30日經由汽車銷售業務員 楊聖林 居間介紹向原車主 陳宗昇 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於該日完成過戶登記之同時辦妥而領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後,為利於後續詐欺犯行之實施,明知該車行車執照並未遺失,竟於翌日即91年12月31日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 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行車執照,高雄區監理所之該管公務員乃依其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乙○○即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二張。乙○○取得上開二張行車執照後,明知其並無意提供上開車輛作為擔保之意思,仍於
92年1月6日前往丙○○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易成當舖」,將該車以14萬元之代價典當予易成當舖,並向易成當舖店員丁○○佯以提供行車執照作為債務之擔保,以要求繼續使用該車,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誤認此一債權可獲得保障而允諾之,丙○○因而持有乙○○所提供於91年12月30日核發而前已於921年12月31日申報遺失之行車執照。乙○○於詐得典當該車金額14萬元並領回該車後,隨即在典當該車之翌日即92年1月7日持91年12月31日申請補發之行車執照,將該車出賣予不知情之 李天佑 ,並於當日完成過戶登記,致丙○○追償無著,受有損害。迄乙○○逾期未清償債款,丙○○欲流當該車以滿足債權,而查詢該車之車籍、違規及欠繳紀錄與動產擔保資料時,始知上情。
三、案經丙○○、台新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甲、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台新銀行所提出之「外訪報告單」及高雄區監理所93年5月27日高監車字第0930019869號函,分別為台新銀行外訪人員 楊景翔 及高雄區監理所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被告乙○○右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台新銀行外訪人員楊景翔所製作之外訪報告單所載內容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1115號卷附之外訪報告單一紙、外訪照片二張、報告單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足堪認定。
貳、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及偽造文書等事實部分,被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及偽造文書,是楊聖林辦理行車執照遺失的云云。惟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1年12月30日由原車主陳宗昇名下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並於過戶當日領得該車之行車執照一張(執照號碼為鳳0000000000000號),此為被告所不爭,此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一紙(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偵字第23002號卷第16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份(參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2號卷第17頁)及91年12月30日核發之行車執照影本一紙(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900號卷第5頁)可證。於被告領得上開行車執照後,該車復於91年12月31日有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紀錄,而被告亦於92年1月6日持91年12月30日核發之行車執照前往上開「易成當舖」典當該車,並將該行車執行交予「易成當舖」人員,而得款14萬元後,該車隨即於92年1月7日由被告名下過戶至新車主李天佑名下,此除經證人即「易成當舖」店員丁○○到庭證述在卷外,並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張(參本院93年度簡字第192號卷第17、20、22頁)及「易成當舖」當票存根聯影本一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900號第5頁)存卷可證。而自然人辦理汽車異動時,除需有領牌照登記書、新車主之強制保險卡等證件資料,此亦經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職員 蘇輝平 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92年1月6日至「易成當舖」典當該車時,既已將91年12月30日所領得之行車執照交予該當舖人員保管,而該車復於91年12月31日復有補發行車執照之紀錄,足認該車於92年1月7日過戶時所使用之行車執照,自當係於91年12月31日所補發者無訛。而被告既自承有持91年12月30日所核發之行車執照前往「易成當舖」典當該車,且於當典時交付該行車執照供該當舖保管,而得款14萬元之事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乃於91年12月31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者為何人?是否經被告同意?被告是否知有知悉此次補發行車執照之申請?被告是否於知悉此次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之情形下,仍於92年1月6日前往「易成當舖」典當該車?
二、查被告就其是否參與於91年12月31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將該車賣予李天佑等情,先於92年4月2日偵中供稱:「(問:
對丙○○告訴偽造文書、詐欺,有何意見?)是他說我可以處理車子,只要把錢還給他就好了,所以我才去報行照遺失,申請補發行照,把車賣掉。」(參92年度發查字第900號卷第18頁);復於92年9月4日偵訊時供稱:「他確實有說可以處理,不然不會前一陣子我去找他和解時,還找一堆人來。」(92年度發查字第900號卷第45頁);又於92年11月6日偵訊時陳稱:「我之前沒有說有獲得當舖的人的同意。我是說7M-0141原先車主楊聖林,我是跟他買車子的,先付了四萬元頭期款後,後來因為他急需錢,要求我要趕快將餘款付清。就叫我去當鋪當車子,我是用二十三萬買的。當得的錢我當場拿了十二萬給 楊某 ,他跟我一起去當鋪的。拿到錢後,楊某又說不夠,就在隔天早上叫我拿騙去賣車的,因他之前跟我說,辦,才能再去借錢,沒想到他就將車賣掉了,我當時在車上等,不知他在監理所做什麼。」(92年度發查字第900號卷第50、51頁);被告於本院93年2月13日訊問時則供稱:「(問:
楊聖林賣車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有。」、「我並沒有為自己之利用而去當車,並變賣該車,該車不是我賣的,車主是因為我欠他錢,他有權利賣我的車。我向該原車主買車時,因我錢不夠,該賣主說如果我不還錢,他要將車賣掉。所以是該原賣主賣掉。該賣主之原車主姓名為楊聖林。」、「我買車時身上只有四萬元,而楊聖林是我之前就認識的人,楊聖林得知我要買車,所以就說要借我錢,後又說我錢不夠,他當時是借我27萬元,買車共23萬元。」、「(問:為何要去典當車子?)楊聖林當時說要借錢給我,後來他又向我要錢,他說他沒有錢了,我只好去典當車子,把典當的錢交給他。楊聖林拿到錢之後仍嫌不夠,我才又將車子賣掉,我當時賣得的錢我忘記了,且楊聖林當時亦無將我的錢還給我。」(參93年度簡字第192號卷第38-40頁)是被告供詞雖然前後反覆,所供不一,惟其就對其不利之參與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同意出賣該車等事實,業已供承在卷,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而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典得14萬元,金額不可謂不高,告訴人丙○○既係當鋪經營業者,所求無非將本求利,其與被告亦無故舊情誼,何須甘冒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之風險,而允諾被告可自行出賣該車。況倘告訴人丙○○確已同意被告可任意處理該車,則告訴人又何須留下該車行車執照,使被告尚須以另以遺失之名義,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徒增被告處理該車之困難。故被告辯稱出賣該車業經告訴人丙○○同意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行,無非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足認被告確有於91年12月31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在未經告訴人丙○○同意之情形下,在92年1月7日將該車出賣予予李天佑之事實。
三、證人楊聖林於93年12月16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提示行車執照問: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是否你賣給他?)是的,在五甲展示場那裡賣給他。」、「(檢察官問:被告買這輛車的時候有無說要辦汽車貸款?)因為之前被告購買前一輛車的時候有欠銀行錢,所以信用有瑕疵,我告訴他要以現金購買,他拿一筆現金給我,並稱尾款的時候再給我。」、「(檢察官問:那輛車是何時辦理過戶的?)他當時是購買中古車,之前我有辦好過戶,要交車給他的時候,我開到三多路的時候,要向他收尾款,他沒有錢給我,我將車子開回來,後來隔兩天後他說他有尾款了,要我到建國路、九如路那裡去載他,他說要去拿錢,我就過去,後來到九如路那裡他要向他合夥人拿錢,我拿到錢之後就將車子交給他。」、「(審判長問:何時辦理過戶給被告?)於收頭款的時候就辦理過戶,因為被告之資料在我那裡,我隨時可以過戶回來。」、「(審判長問:何時將車子的原始證件等交給乙○○?)交尾款的時候,連同他的證件及車子的原始資料。」、「(審判長問:何時交付尾款?)證人答:忘記。」、「審判長問:過戶之後他才交尾款?)約有二、三天而已,不會很長。」、「(審判長問:拿到頭款之後辦理過戶?)因為我車子向別的車行調的,我拿資料及頭款給車行說可以先辦理過戶,車行辦理過戶完畢之後我向乙○○說已經過戶完畢,可以交車,後來去收尾款時,乙○○當時說沒有錢,我又將車子開回。」、「(審判長問:是否於車行辦理過戶後就向乙○○說已經辦理過戶登記請交付尾款?)是的。」(參本院93年度易字第746號卷,第142-144頁)。雖證人楊聖林證稱其係於辦理過戶後約二、三天的時間,始將被告之證件資料交還予被告,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復需有車主之車則係於91年12月30日即已過戶予被告,並於翌日即91年12月31日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此與證人楊聖林所稱係於過戶後約二、三天始將被告之資料交還予被告等語,於時間上至少有一、二天以上之差距。惟證人楊聖林係於93年12月16日於本院作證,距本案事實發生時間業已將近二年之久,則其證詞中有關時間點之差異,當仍屬人之記憶所難免誤差之合理範圍,尚不能據此即認其證詞為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證人楊聖林有於91年12月31日申請辦理補發上開車輛行車執照或於92年1月6日典當該車、92年1月7日出賣該車之事實,更難認被告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由證人楊聖林擅自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將該車賣出,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四、被告於本院93年12月16日審理時既已自承其曾向證人楊聖林買過三輛車輛,上開7M-0141號自用小客車係第三輛車,於購買第三輛車時,第二輛車輛之貸款即尚未繳清,且其所經營之超商,亦業已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其並無力支付該車價款。且被告於該車過戶後第二日即偽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以此方式取得二張行車執照後,即於短短不足一星期之時間內,在92年1月6日持其中於91年12月30日核發之行車執照前往「易成當舖」典當得款14萬元,復於92年1月7日以遺失補發之行車執照(91年12月31日補發),將該車再度出賣予不知情之李天佑,足見被告於購入該車時,並非真有使用該車之意思,而係事先計劃預謀以購車後佯稱遺失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後,先典當得款後再賣車,以詐取典當金額,足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而被害人丙○○所僱用之證人丁○○亦因此而陷於錯誤,交付14萬元予被告,是被告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
參、核被告乙○○所為,分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及刑法第3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2月26日以86年度訴字230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87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私利,在其所購入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貸款尚未清償,且亦因需錢週轉而將該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典當,竟在此無資力之情形下,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同時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後,復偽以遺失名義申請補發行車執照,而取得二張行車執照,再佯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易成當舖」典當該車而向該當舖詐取14萬元,顯見其於購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即有詐財之預謀,惡性非輕,而其率以遺失為由即申請補發行車執照,並以此方式取得二張行車執照,亦危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於犯後雖坦承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卻仍矢口否認有詐欺之事實,其犯後態度不佳,實難認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1年12月31日,明知該車行車執照在丙○○處,並未遺失,仍向高雄市監理處申請核准補發駕照。至高雄市監理處該管公務員將原證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收件簿上,並據以補發行車執照,乙○○則持該行車執照辦理過戶,足生損害於丙○○及車籍管理,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涉有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自承以行車執照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已如前述。然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受理申請補發行車執照及牌照過程中,並無登載申請補發之原因,此有高雄區監理所93年5月27日高監車字第0930019869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93年度易字第746號卷第16頁)。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等相關異動資料,及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異動資料中,均未發現於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有將申請補發原因登載於任何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刑法第214條之規定,復以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高雄區監理所之該管公務員,於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時,有將「遺失」之申請補發原因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與刑法第214條所定要件有所不符,揆諸前開判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詐欺之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