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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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1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起,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三樓現居住處所內,獨自一人飲用啤酒之酒類五罐,飲至同日凌晨一時許止,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猶仍於飲畢後之同日凌晨一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揭居住處所開始駕車外出擬至市區內購買宵夜食用,迨於同日凌晨一時十二分許,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北路口時,因有酒後駕車跡象而為警攔停,並於停車受檢後,對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多話等情事,顯然注意力無法集中,並當場由員警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而吐氣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一般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作為取締及移送刑事偵辦之標準,亦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公告可按,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功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又BAC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能。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查本件被告甲○○因有酒後駕車、對員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情事,且酒後駕車超過法定公共危險標準值0.八八以上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之事實,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甲○○經警查獲後,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依上揭說明及參酌前揭警員查獲後所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足徵其當時因酒精因素,其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八八毫克,且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顯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執意駕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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