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被告昇煌企業社代表人甲○○被告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丁○○被告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 律師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昇煌企業社,其廠商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丁○○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友騰工程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政府採購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該條新增定第五項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原條文第五項未遂規定則改列為第六項。亦即政府採購法以增列條項之方式,對於借牌投(參)標、陪標行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加以明確規定處罰,其立法意旨在發揮防弊功能,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之規定,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以確保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且該罪係所謂「行為犯」而非「結果犯」,並不以該標案順利決標或確實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故借用無投標真意之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已造成假性競爭之情形,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此亦為修法增訂該條項之規範目的,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乙○○係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昇煌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代理上開公司及企業設為商業行為,被告乙○○、丁○○分別因執行公司業務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之罪,被告佳晨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昇煌企業社及友騰工程有限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依第87條第5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另參酌被告被告乙○○、丁○○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意圖順利得標向被告丁○○借用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本件投標,所生危害及被告乙○○、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乙○○、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