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告 陳聯舜
林裕鴻 陳有福 共同訴訟代理人姜震律師
王道元 律師被告連易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聯舜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裕鴻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福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裕鴻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裕鴻負擔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聯舜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裕鴻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有福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林裕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分別於民國81年7月13日、81年9月15日、83年11月14日至被告公司任職,然被告公司自98年2月起即陸續積欠原告薪資,合計積欠原告陳聯舜新臺幣(下同)223,439元(50,659+20,659+50,659+50,731+50,731=223,439)、林裕鴻215,113元(49,041+19,041+49,041+49,085+48,905=215,113)、陳有福202,188元(46,392+16,392+46,392+46,686+46,326=202188),被告遲遲不肯償還積欠薪資,原告乃聲請調解,經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於99年5月24日召開協調會議,但被告未出席而致協調不成立,原告無奈之下,即於99年5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構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列情事,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按原告三人既已發函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17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而原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於被告公司任職年資分別為18年、18年、16年,且原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分別為53,950元、50,950元、47,650元,故原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自得請求資遣費971,100元(53,950X18=971,100)、917,100元(50,950X18=917,100)、762400元(47,650X16=762,400)。從而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聯舜1,194,539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裕鴻1,132,213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福964,588元,及自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公司抗辯之陳述:原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自被告公司所支領25萬元、25萬元、15萬元部分,其原因均為「股金利息」,此由帳目紀錄及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 呂文林 證稱,前開款項所有股東(包含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邱奕金及呂文林)均有支領等語,及證人 羅玉鳳 亦證稱,前開款項係股金利息等語即可證明,故上開款項係屬被告公司分派之盈餘,自具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另原告陳聯舜支領之40萬元,係因當時股東會開會討論,要以分紅入股之方式來增資,故原告陳聯舜取得40萬元後隨即匯回被告公司以為增資之用,並非原告陳聯舜向被告之借款。又被告林裕鴻雖有積欠被告50萬元,但於88年10月間某日,因被告公司已一段時間未發放盈餘,原告林裕鴻遂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金抱怨,而經邱奕金當場表示免除原告林裕鴻此部分債務。故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應均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原告三人均為被告公司股東,佔總出資額40%,另二名股東為邱奕金(佔出資額40﹪)、呂文林(佔出資額
20﹪),被告公司財務吃緊時,股東均同意暫時不支領薪資度過,而原告三人對99年2月之前未領之薪資並未表達不同意,而僅對99年4、5月之薪資未發有意見。被告雖承認對原告三人確有資欠薪資之事實,但被告對原告三人亦分別有借貸、不當得利之債權,其中原告陳聯舜曾以股東利息名義分別於85年1月10日、86年10月25日向被告支領15萬元、
10萬元,共計25萬元,又於92年11月20日,被告有匯款40萬元與原告陳聯舜,作為其個人增資之用,此應屬原告陳聯舜向被告之借款,故就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抵銷。原告林裕鴻部分:原告林裕鴻於84年9月10日、85年11月16日、86年10月25日、87年6月2日、90年7月8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分別向被告各支領5萬元,共計25萬元,此部分應為不當得利,且原告林裕鴻又分別於85年3月4日、86年11月21日、87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共計80萬元,其間原告林裕鴻僅償還30萬元,就尚欠之50萬元,被告亦得以此主張抵銷。原告陳有福部分:原告陳有福分別於84年12月28日、86年10月25日、86年11月30日以股東名義,各向被告支領5萬元,共計15萬元,此應屬不當得利,被告亦得以此對所積欠之薪資、資遣費主張抵銷。至原告三人雖主張前開25萬元、25萬元、15萬元係屬公司分紅,但因原告支領前開金錢的時間各不相同,此一般公司分派盈餘之方式並不相符,故該股東利息應非分派盈餘,從而原告三人對被告前開請求,即因抵銷而溯及至最初得抵銷時以為消滅,故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自不生終止效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於99年5月26日收受原告三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㈡被告共積欠原告陳聯舜薪資223,439元。
㈢被告共積欠原告林裕鴻薪資215,113元。
㈣被告共積欠原告陳有福薪資202,188元。
㈤原告陳聯舜分別於85年1月10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向被告支領
15萬元,於86年10月25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向被告支領10萬元,共計25萬元。
㈥被告有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予原告陳聯舜,嗣後陳聯舜有將該40萬元作為增資之用。
㈦原告林裕鴻分別於84年9月10日、85年11月16日、86年10月
25日、87年6月2日、90年7月8日各以股東利息名義向被告各支領5萬元,共計25萬元。
㈧原告林裕鴻有分別於85年3月4日向被告借款50萬元,86年
11月2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87年3月9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共計80萬元,而林裕鴻業已清償其中之30萬元借款。㈨原告陳有福分別於84年12月28日、86年10月25日、86年11月30日各以股東利息名義向被告各支領5萬元,共計15萬元。
㈩原告陳聯舜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8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3,950元。
原告林裕鴻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8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50,950元。
原告陳有福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在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6年,離職前六個月平均薪資為47,650元。
原告三人勞工退休制度均採舊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月起陸續積欠原告薪資,合計積欠原告陳聯舜223,439元、林裕鴻215,113元、陳有福202,188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㈡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陳聯舜年資18年共971,100元之資遣費?㈢被告應否給付原告林裕鴻年資18年共917,100元之資遣費?㈣被告應否給付原告陳有福年資16年共762,400元之資遣費?
(一)按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有陸續積欠原告前開薪資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桃園縣政府99年6月1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證,則原告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三人有不當得利、消費借貸等債權,並據以抵銷前開薪資債務,則該薪資債務業因抵銷而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惟查,參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要件僅須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即得終止契約,至該未給付之薪資報酬嗣後有無發生其他消滅事由,業與前開要件全然無涉,且按抵銷固使雙方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既待原告終止契約後始為前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無論該抵銷債權存在與否,亦不因被告嗣後主張抵銷而受影響。基此,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兩造自99年6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自有理由。
(二)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並應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查原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分別為18年、18年及16年,勞工退休制度均採舊制,而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則分別為53,950元、50,950元、47,650元等情,此均為兩造所是認,則依前揭規定計算,原告陳聯舜、林裕鴻、陳有福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聯舜資遣費971,
100元【計算式:53,950×18=971,100元】、原告林裕鴻917,100元【計算式:50,950×18=917,100元】、原告陳有福762,400元【計算式:47,650×16=762,400元】。
(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陳聯舜於85年1月10日、86年10月25日,曾以股東利息名義,分別向被告支領15萬元、10萬元,共計25萬元;原告林裕鴻則於84年9月10日、85年11月
16日、86年10月25日、87年6月2日、90年7月8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各向被告支領5萬元,共計25萬元;原告陳有福亦於84年12月28日、86年10月25日、86年11月30日,以股東利息名義,各向被告支領5萬元,共計15萬元,原告領取上開款項,均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據此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原告有自被告處領取上開款項,雖據原告三人自承在卷,但原告均陳以前開款項係為被告公司之分派盈餘,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而查,依證人呂文林於審理中證稱,伊與陳聯舜、邱奕金為被告公司原始股東,被告公司一開始登記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之後增資為50
0萬元,林裕鴻、陳有福係增資後才加入,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後,被告均會不定期發放股利,伊記得有一次係15萬元、一次係5萬元,其他則不太有印象,但當初是說要分紅,伊不懂現在為何會變成利息,至於發放時間、金額均由邱奕金所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復參諸卷附之被告公司出帳紀錄(見本院卷第56~59頁),被告公司各次金錢支出,該備註欄均有記載其支出原因,而原告三人於前揭時間領取之上開款項,其後備註欄均記載「股金利息」,且全部股東(包含被告法定代理人邱奕金)均有領取等情。足見上開款項既特註記為「股金利息」,且係針對全部股東以為發放,應認係屬被告公司之盈餘分派,並非不當得利,是被告以前開金額主張抵銷,自不足採。被告又以其有於92年11月20日,匯款40萬元與原告陳聯舜,作為其個人增資之用,此為原告陳聯舜向被告之借款,被告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原告陳聯舜雖自認有自被告處領取40萬元後再匯回被告公司等語,但原告陳聯舜另陳,該40萬元為公司分紅入股,並非被告所稱之消費借貸等語。是互核證人呂文林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成立之初,原登記資本額為300萬元,即伊、陳聯舜、邱奕金各100萬元,但實際上渠等並未拿出那麼多錢,後來係以增資方式填補進來,公司資本額也因此增加到500萬元,即邱奕金200萬、伊與陳聯舜各100萬、林裕鴻、陳有福各50萬,而增資當時,我們於開會前有先私底下談及因為要追加股東進來,故決定以分紅入股之方式以為處理,故伊增資當時並未實際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及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羅玉鳳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公司92年增資時,除原告陳聯舜外,邱奕金、林裕鴻、陳有福亦有將錢匯回被告公司,其中邱奕金有將被告公司所匯予之100萬元,再匯回被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足認被告匯予原告陳聯舜40萬元後再匯回被告公司,係為使原始股東原告陳聯舜藉此方式以達分紅入股增資之效,此由邱奕金亦以相同方式以達增資等情即足印證。再者。被告就前開40萬元究否係屬借款乙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據此主張以為抵銷,亦不足採。
(四)被告主張原告林裕鴻尚積欠被告50萬元,被告據此自得主張抵銷等語,原告林裕鴻對有前開借款雖不爭執,惟辯以該50萬元債務,業於88年10月間某日,經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邱奕金當場表示免除云云。經查,就前開債務業否免除一事,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林裕鴻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係屬可採。從而被告據以該50萬元債權對原告林裕鴻主張抵銷,洵屬有據,自堪憑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聯舜積欠薪資223,439元、資遣費971,100元,共計1,194,539元;原告林裕鴻積欠薪資215,113元、資遣費917,100元,共計1,132,213元;原告陳有福積欠薪資202,188元、資遣費762,400元,共計964,588元,除被告得據以其對原告林裕鴻之5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外,其餘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規定,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聯舜1,194,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裕鴻63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有福964,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林裕鴻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谷貞豫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