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96號假扣押裁定,為供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3萬4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細察聲請人所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6民事裁定影本,及板橋漢生郵局存證信函第177號影本等件,可知其敗訴判決確定之當事人及催告人均為第三人 劉勝國 ,核與聲請人全然無涉。基此,足見本件情形,顯與訴訟終結及合法催告行使權利等法定返還要件,尚有未合。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經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46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執全字第31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得知該假扣押執行程序關於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相對人丙○○存於中信證卷股份有限公司大直分公司聚亨股票70,000股,未據撤銷。基此,益徵本件情形,核與訴訟終結之法定返還要件,亦有未合。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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