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先松原名郭俊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先松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楊誠滿 」印章壹枚及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誠滿」印章壹枚及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楊誠滿」印章壹枚及附表一、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郭先松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址設桃園縣○○鄉○○○路○○號「金輪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熟知監理業務,緣黃 辰聖 (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有罪確定)因有欲規避查緝而購買「人頭」車使用之需求,適知悉楊誠滿於95年間,因積欠地下錢莊綽號「 小蔡 」債務而無力清償,遂以代辦貸款為由,遊說楊誠滿提供身份證、健保卡予其使用,楊誠滿不疑有他,於95年5、
6月間某日將自己之身份證、健保卡交予 黃辰聖 ,詎料黃辰聖取得上開證件之後,並未代為申辦貸款,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將上開購車需求告知郭先松,並將上開證件交予郭先松。郭先松明知上情,仍與黃辰聖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委請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楊誠滿」印章1枚後,連同上開證件併交予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業者 唐秀霞 ,並指示唐秀霞為下列行為:
(一)於95年8月10日先以車牌損壞為由,填具異動申請書,將原 邱乾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同日再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新車主名稱」欄偽簽「楊誠滿」之姓名及蓋上偽刻印章之印文後,再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楊誠滿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楊誠滿及車輛登記之正確性。
(二)於95年11月7日先以車牌損壞為由,填具異動申請書,將原 洪天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後,同日再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並在「新車主名稱」欄偽簽「楊誠滿」之姓名及蓋上偽刻印章之印文後,再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楊誠滿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楊誠滿及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嗣楊誠滿收獲交通違規舉發單及稅費單據,乃就交通違規舉發單之部分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申訴,該所轉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警察局查明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4007-RN號車牌所懸掛之車體與登記不符,乃由警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誠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先松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經營金輪汽車商行很多年,不確定這兩輛車是否是伊經手過戶的,伊不認識這兩台車過戶的車主,因為只是經手,所以沒有特別注意,伊認識唐秀霞很多年了,若伊有客戶的車子要過戶,伊就會交給唐秀霞去辦,伊不認識黃辰聖云云。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4007-RN號、自小客車之歷次過戶及更換號牌之情形如下:
⒈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該車於79年7月11日新領
牌照號碼GN-5220號,車主為 林宗熙 ,後過戶予豪門汽車商行,豪門汽車商行於86年8月9日過戶予 徐鳳雛 ;徐鳳雛於88年1月11日過戶予 羅菊雲 ;羅菊雲於94年12月1日以號牌損壞為由,先將原號牌更換為5331-MW號後同日過戶予 呂金萬 名下;呂金萬再於95年5月24日復將該車過戶予邱乾益名下;邱乾益又於95年8月10日透過唐秀霞以號牌損壞為由,先申請更換號牌為4710-PK號後,同日由唐秀霞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辦理該車過戶予楊誠滿名下。
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81年2月29日新領牌照
KD-0156號,登記車主為 呂瑞玉 ;嗣於87年7月31日過戶予 謝錦祿 ;謝錦祿再於88年1月19日過戶予 戴月華 ;戴月華於89年5月2日新領牌照為8G-3831號,並於94年11月15日申請停駛後並繳回牌照,並於同日過戶予「金輪汽車商行」,於94年11月30日辦理繳銷該車號牌,並於同日重領號牌,同時換號牌為6630-MW號後,同日辦理過戶予 林俊 良名下; 林俊良 又於95年2月15日該號牌損壞為由,換號牌為7405-NT號,同時辦理過戶予呂金萬名下;呂金萬又於95年5月30日將該車過戶至洪天財名下;洪天財於95年11月7日透過唐秀霞以號牌損壞為由,更換號牌為4007-RN號,同時由唐秀霞填具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辦理該車過戶予楊誠滿名下。此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調取之4710-PK號、4007-RN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異動、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申領牌照登記書等件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59-60-1頁、第69-95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55-77頁),是上開2輛車曾於短時間內多次更易車主及號牌,於95年8月10日及同年11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4007-RN號自用小客車再度更換原有號牌及車主後登記至楊誠滿名下,該次係由唐秀霞代辦乙節,堪以認定。
(二)證人唐秀霞於本案偵查時證稱:4710-PK號、4007-RN號自用小客車最後一次過戶是確定郭先松請伊辦的,因為換牌的車大部分應該是權利車,這種車只有郭先松的修理廠有在做,應該不會錯,其他廠商沒有做,郭先松有幫人家買賣權利車的子車,這兩台車過戶、換牌、保險都是伊做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162-164頁),與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先松是伊代辦監理業務的客戶,被告都是找伊代辦驗車、過戶、領牌等一些監理站的業務,而車號0000-00號、4007-RN號自用小客車也是郭先松叫伊代辦的,當時有拿買賣雙方的身份證、健保卡、行照、保險卡、印章等物,當時郭先松是開立在桃園縣大園鄉「金輪汽車商行」,伊辦理所需的證件也是去上開地址的金輪汽車商行拿,辦完之後再將證件及資料交還給郭先松,伊幫人家代辦業務並不會過問原因,伊也沒有見過前後任車主,是郭先松叫伊去辦伊就去辦。通常辦理過戶之後不一定要換領新的號牌,這次兩台車過戶時有更換新的號牌,這也是郭先松要求的等情相符(見本院訴緝字卷第39頁反面-41頁),證人唐秀霞就本案兩件車輛之過戶所需證件及印章均係被告所交付乙節,前後證述一致,核與被告郭先松前揭辯稱:如有過戶業務需求都是找唐秀霞代辦等語一致,亦與卷附之4710-PK號、4007-RN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申請書上之代辦業者「唐秀霞」印相符(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63頁、71頁),其真實性已可獲相當確保,被告空言辯稱是否有將過戶所需證件交予唐秀霞已不記憶云云,要難採信。
(三)被告固然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時有替客戶辦理過戶或監理業務藉以從中賺取手續費,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5頁反面),本院進一步質以辦理本案車輛過戶時交付何證件給唐秀霞,及有無代刻楊誠滿之印章時,卻均以「忘記了」、「沒有印象」稱之(見上卷同頁),然若被告僅單純為便利客戶而附帶代客戶辦監理業務,對於辦理過戶業務應收取客戶何證件此一流程理應知悉甚詳,若本件過戶給楊誠滿之上開車輛,交易雙方及過程並無任何異常而屬於一般交易,理應與一般過戶所需收取證件資料相同,雖被告於本院庭訊時距案發已有一段時間,然亦不至於有將平日「代辦」業務內容全然不記憶之情形,是被告以「單純經手」、「不記憶」為辯,核屬卸責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況楊誠滿名下其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於89年5月2日由戴月華取得後新領牌照8G-3831號後,於94年11月15日過戶予被告所經營之「金輪汽車商行」,旋於94年11月30日換號牌為6630-MW號,並同日辦理過戶予林俊良名下,已如前述,以此客觀事證,顯然與被告所辯稱「代辦」性質迥不相牟,被告既曾參與車號0000-00號之中古車交易,取得後旋於十餘日內轉手,被告所經營之「金輪汽車商行」曾為4007-R
N號車主,被告對此竟全無印象,亦與常理不合。復觀諸本案4710-PK號、4007-RN號自用小客車,短短一年間即分別多次過戶予不同車主達4至5次,其中多次過戶時亦同時申請更換號牌,其過戶及更換號牌次數過於頻繁型態非但與一般中古車交易模式迥異,且同一台車歷經多次過戶、換牌之申請,不同車主竟均會委託被告「代辦」,再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唐秀霞辦理過戶及換牌,如此巧合甚難想像。且細繹4710-PK號、4007-RN號車輛之過戶流程經過,除「金輪汽車商行」曾短暫為4007-RN號車主外,呂金萬亦同時為兩輛車之登記名義人,此由上開過戶歷程即明,益見本案車輛之交易模式不同於一般而違情悖理之處。再佐以證人洪天財於他案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曾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主,且不認識郭先松,也不知道為何該車會登記伊為所有人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31-32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9-10頁),益徵上開車輛之歷次過戶及換牌應另有目的而並非尋常,被告經營車行理應對此應較一般人更為知悉,是其所為顯非單純為客戶「代辦過戶」之性質,被告屢屢以不記憶辯之,畏罪心態至為明顯。
(四)至證人林俊良於他案審理時固證稱:伊在94年間有在車行買過一台車號0000-00號的車,車行名字伊忘記了,後來因為伊車子借朋友撞壞,伊又將該車賣回給「金輪汽車商行」,當時買車時有要求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從頭到尾都是車行辦理的,車子都是伊及家人在使用,伊不是地下錢莊的人頭,伊也不認識呂金萬、唐秀霞、黃辰聖云云(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23頁反面-第26頁反面),嗣後又稱:伊原本有一部喜美的車子,賣給金輪汽車商行換得上開自小客車(6630-MW號),後來車子開沒有多久,伊哥哥借給他的朋友開,然後就撞壞了,伊又向金輪汽車商行貼錢買了車號0000開頭的鈴木汽車云云,前後對於買車過程及車號為何反覆不一,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先由「金輪汽車商行」取得後換號為6630-MW號轉手予林俊良,再換牌為7405-NT號過戶予呂金萬之過戶申請經過不符;而證人邱乾益於本案偵查時證稱:伊之前有買過一台5331-MW的車,伊是經過大園的大觀路的車行時買的,但是因為之後車有問題,伊就把車賣回去原來的車行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071號卷第107-10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該5331-MW號之小客車係由呂金萬過戶予邱乾益後,邱乾益更換號牌為4710-P
K號後再過戶予楊誠滿之過戶經過不符。是證人林俊良、邱乾益固然均證稱曾向車行購買過本案車輛後使用, 然渠 等證述之購買情節及經過均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車號0000-00號、5331-MW號之過戶經過及過戶申請登記書無法勾稽,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認定上開車輛過戶為一般個人使用之中古車交易,亦難以證人林俊良、邱乾益之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證人楊誠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收到違規單及稅單之後才知道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4007-RN號自用小客車的登記車主,因為伊之前有跟別人借錢,只有還利息,本金還不出來,對方跟伊說可以幫伊辦理貸款,伊就將身份證及健保卡交給對方,但並沒有交付印章給對方,對方是一個自稱「辰聖」的人,後來才知道他叫做「黃辰聖」,後來他跟伊說伊的信用不好,所以貸不下來,後來有將身份證及健保卡還伊,但後來搬家時又遺失了。對方根本沒有跟伊說要用伊的名字登記為車主,伊也不認識邱乾益、洪天財、唐秀霞等人。在伊印象中,沒有因為跟別人借錢還不出來,同意將車子登記在自己名下,而將車子交給別人使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52號卷第38-39頁),與其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5號案件審理時為證人時證稱:伊之前有跟一個叫「小蔡」的人借10萬元,加上利息後變成50萬元,伊還不出來,所以「小蔡」介紹黃辰聖給伊認識,叫伊把錢還給黃辰聖就好,而黃辰聖說伊還不出錢來,要幫伊辦理貸款,所以大約95年5、6月時伊就將身份證、健保卡交給黃辰聖,隔了一段時間之後(約
2、3個月後),黃辰聖才將證件還給伊,說伊因為信用不好,貸不到錢,也沒有說買車的事情。伊沒有同意黃辰聖用伊的名字過戶為車主,過戶申請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也不是伊的。伊不認識唐秀霞、邱乾益、洪天財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4-7頁反面)相符,就曾交付身份證及健保卡予黃辰聖,且未同意過戶成為本案兩台車主乙節業證述明確在卷,又本件係楊誠滿接獲高額罰單及稅金後始報警處理,衡諸常情一般債務人若無任何好處(例如債務金額之減免),當不至於同意出名為人頭,而一旦同意借名登記,事後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之重罪之風險而虛構情節反指他人偽造文書之可能,楊誠滿雖然與黃辰聖間有債務關係存在,然若楊誠滿同意出名在前,事後反悔而對黃辰聖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債務並不會黃辰聖遭判刑而毋須清償或提前消滅,是另案被告即證人黃辰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4710-PK號、4007-RN號自用小客車是○○○鄉○○路李先生買的,不是金輪汽車商行,車行名字伊忘記了,伊知道買受人是楊誠滿,但不知道出賣人是誰,證件是楊誠滿給伊的,伊交給車行李先生辦理,登記給楊誠滿之後,車子都是伊在使用,因為當初楊誠滿欠伊錢,而伊有欠銀行錢,所以伊怕名下有財產會被執行,就請楊誠滿幫這個忙,楊誠滿之前有同意,後來說不同意,所以害伊也被判刑,楊誠滿可能是認為告伊,伊被判刑就不會再找他要錢云云(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4-5
0頁),明顯與經驗法則及常情不符,證人楊誠滿誣指黃辰聖非但無法免除自身債務,亦將身陷偽證及誣告之罪責,損人不利己,是衡以常情,證人楊誠滿當無虛設情節誣陷黃辰聖之動機,其證詞堪值採信。至證人黃辰聖固證稱取得楊誠滿之證件後係交給大園大觀路李先生購車,並在該車行牽車云云,與前案其為被告之案件中辯稱相符(見98年度訴字第1265號卷第36-37頁),然就何時交付、車行名稱為何、李姓男子全名為何等購車細節,在99年8月間該案審理中迄至本案審理時傳訊為證時均以「不知」、「不記憶」稱之,而證人黃辰聖在所稱車行並非僅購買過一次車輛,亦能以「桃園縣○○鄉○○路」為特定地點,不難事後前往詢問確認,亦應能輕易提供相關車行資料,證人黃辰聖於他案及本案審理時均捨此未為,迭以一貫說詞敷衍稱之,其刻意規避、迴護被告郭先松之心態尤為顯然,其證詞尚難採信為真。況楊誠滿之證件係由被告處所取得,並非由大觀路「李先生」處取得,業經證人唐秀霞證述如前,是綜上各節,黃辰聖取得楊誠滿之證件後,應係交予被告,再由被告委由唐秀霞辦理本件車輛之過戶乙情,堪可認定。
(六)綜上,黃辰聖取得楊誠滿之證件後,並未依約協助辦理貸款,明知楊誠滿未同意過戶為車主,逕將證件交予被告,被告亦明知上情而委請唐秀霞辦理過戶,被告就本件事實欄所載之車輛過戶流程,於偵查、審理時前後反覆、處處閃爍,關鍵部分均以不記憶帶過,復參諸前揭系爭車輛歷次異常交易及過戶、換牌之過程,且該車輛確係由黃辰聖使用中,足見被告應非僅單純「代辦」過戶,自難就未經楊誠滿同意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一事諉為不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偽造楊誠滿之署押、印章、印文之行為,為高度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黃辰聖相互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刻印章業者偽造印章,及代辦業者唐秀霞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四)被告前後2次行使偽造文書時所犯之上開二罪名,均係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先後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六)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利用熟知監理業務對於申請查核不嚴謹之漏洞,任意將車輛過戶於他人名下,對於車輛監理控管產生重大不正確性,他人因此需負擔該車之稅費及違規罰鍰責任,所受損害不輕,且犯後猶以代辦業者自居而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之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又非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另就被告各減得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未扣案之偽刻之「楊誠滿」印章1枚及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偽造之「楊誠滿」署押及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次偽造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份,既均經唐秀霞持以交付監理機關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
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陳威帆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新車主名稱欄│「楊誠滿」簽名1枚、印││)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文1枚│││││└────────────┴────────┴───────────┘附表二:
┌────────────┬────────┬───────────┐│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車牌號碼0000-00號汽(機│新車主名稱欄│「楊誠滿」簽名1枚、印││)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文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