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銓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心焱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複代理人 鈕則慧 律師被告宇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敏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泓年 律師
何豐行 律師 劉君豪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蘆竹鄉公所承攬「蘆竹鄉遊四公園闢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將其中「藝術雕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雕塑工程)、「全區噴灌系統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噴灌工程)之工程項目,於民國98年12月14日、98年
12月30日分別轉包予伊,約定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45,000元、505,000元(含稅),簽約時即分別支付訂金283,500元、157,300元。伊於99年2月9日依約完工,並於同年3月30日開立發票請求支付完工款各661,500元、315,000元及尾款52,500元,共計1,029,000元(計算式:661,500元+315,000元+52,500元=1,029,000元),詎被告竟拒絕付款。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業經蘆竹鄉公所於99年9月26日驗收結算,對伊所轉包工程部分並無瑕疵,亦未就此部分為扣款,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伊亦於99年11月29日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3日內付款,被告於99年11月30日經通知後,並未於3日期限內付款,自99年12月4日起即應付遲延責任。系爭雕塑工程較似買賣性質,契約並無約定應由伊施工。至於植栽枯死,是否確為系爭噴灌系統故障所致,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否認之。又依約伊之保固責任應於被告給付尾款後,則被告既拒絕支付伊工程款,自無從負保固之責。至於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 謝自朋 ,並非代表公司之人,亦未經授權,其與被告所簽立之扣款協議,伊自不受其拘束等語,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伊1,029,000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將向蘆竹鄉公所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其中雕塑、噴灌、遊樂設施、彈性地墊等轉包予原告,惟原告所提供之物品有諸多瑕疵,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又依約原告於完工後,應取得伊所出具之驗收證明,惟原告均未曾完工,亦未要求伊驗收,足證原告並未完成工程,自不得請求付款。且因原告工程瑕疵應扣款情形如下:
㈠、系爭雕塑工程部分:兩造曾達成價格扣減事宜,因系爭雕塑工程並非單純買賣,原工程項目即包含安裝費用,方將「及施工」部分於契約中文字中加以刪除,但因原告不具安裝技術,需由伊另行雇工設置基座並安置方得通過驗收,故曾協議扣款100,000元;另由伊雇工安裝工資40,500元、水泥沙漿72,000元、預拌混凝土16,650元、混凝土輸送車6,000元,共扣款235,150元(計算式:100,000元+40,500元+72,000元+16,650元+6,000元=235,150元)。
㈡、系爭噴灌工程部分:因原告未完成工項,曾協議就伊另向他人請求挖土機支援並支付相關費用,扣款22,000元;此外,伊請水電工程協助完成系爭噴灌工程另行支出PVC軟管1,20
0元、90度彎管120元、電線7,600元、配管配線工資8,00
0元、挖土機18,900元。再者,因原告施作系爭噴灌系統無法正常發揮噴灌功能,致伊於工程中所提供之植栽,於保固期間內枯死,經伊與蘆竹鄉公所會同勘驗後,確認枯死情形,伊催告原告應補植全數植栽,惟原告置之不理,伊遂依契約約定及蘆竹鄉公所之函文,另行購置新植栽,並另行聘工加以補植,此部分損害為:⒈99年6月7日補植羅漢松27株(每株971元)、七里香35株(每株520元),加計運費2,
000元,共計6,417元;⒉99年8月14日補植櫻花17株(每株4,301元)、菩提樹4株(每株49,256元)、香果4株(每株4,162元)、樟樹4株(每株5,619元),加計運費8,
400元,共計317,665元;⒊100年3月30日補植樟樹4株(每株5,619元)、菩提樹3株(每株49,256元)、香果1株(每株4,162元)、櫻花12株(每株4,301元),加計運費7,000元,共計233,018元。以上總計另行植栽之損害為597,100元,既屬原告系爭噴灌工程瑕疵所導致之損害,伊自得向原告請求全部之損害。依據桃園縣樹木銀行設置及作業實施計畫中樹木移植過程、步驟、技術要項步驟五所示:「遷移後仍需一段養護期,期間必須加強灌水,維持穩定而充足的水分,直到根系生長完整,才能延長老樹壽命」等語,故水分之充分為植栽之重要步驟,系爭噴灌系統無法作用,與植栽枯死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工程伊對蘆竹鄉公所之保固期間為1年,此期間就植栽之養護端賴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親自至公園澆灌,損害始未再擴大,系爭噴灌系統始終無法正常作用,兩造間雖就應支付之工程費用尚有爭議,惟此並不影響原告保固期間之計算,應與被告對業主之保固期間相同,且原告拒絕修復,伊自得拒絕付款。
是就系爭噴灌工程部分,伊共得扣款654,920元(計算式:
22,000元+1,200元+120元+7,600元+8,000元+18,900元+597,100元=654,920元)。
㈢、又透水軟管總進貨額為443,331元,其中148,590元已於前揭協議退貨扣款,退貨並經原告載回,是自得扣除此部分金額。
㈣、此外,伊因將工程轉包原告施作,施工結果具有諸多瑕疵,致伊商譽受有嚴重損害,營業額損失至少200,000元,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是經伊扣除上開款項共1,238,660元(計算式:235,150元+654,920元+148,590元+200,000元=1,238,660元)後,伊已無須再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甚明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其所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系爭雕塑工程、噴灌工程之工程項目,於98年12月14日、98年12月30日分別轉包予伊,約定報酬分別為945,000元、505,000元(含稅),簽約時即已分別支付訂金283,500元、157,300元,各尚有661,50
0元、315,000元及尾款52,500元,共計1,029,000元未付。
㈡、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包括系爭雕塑工程、噴灌工程,業經蘆竹鄉公所於99年6月30日辦理初驗,於99年8月26日辦理複驗完畢,有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0年8月22日蘆鄉工字第1000029654號函附之驗收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2-106頁)。
四、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系爭雕塑工程、噴灌工程,被告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完成工程,抗辯系爭雕塑及噴灌工程均由伊另行雇工完成,而應扣除伊所支出之費用、系爭噴灌工程則因有瑕疵造成伊植栽工程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及協議扣除透水軟管材料、商譽損害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承攬工程契約係以工作完成為其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前,雖尚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惟倘工作物已完成,且確已達於契約預定使用之目的,則應非屬工作未完成之情形,而應屬完工後瑕疵之問題,兩者之目的、本質、承攬人應負之責任不同、時效不同,不應混淆,倘承攬人已實際達於完工程度,而定作人竟拒絕辦理完工驗收,則屬故意阻止條件成就,自應依實際情形,斟酌是否已完工;再依一般工程慣例,承包商對於下包廠商之工程保留款,多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給付條件,以避免承包商自行驗收合格,致須修補或遭違約扣款之風險,且工程既係欲交付與業主,則由業主為驗收亦可避免承包商自行驗收時所須另行支出之驗收成本,對承包商而言,應屬較為有利,況且,倘下包廠商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則承包商已無上開因驗收而遭業主扣款之風險,且工作物已交付業主,倘仍無故拒絕承認下包廠商之工程完工,自屬故意阻止條件成就,應認下包廠商之工程已完工。
㈡、系爭雕塑工程部分:⒈經查:依系爭雕塑工程合約書約定:「工程金額為945,000
元」、「(為首之『不』字刪除)含施工」等語,惟其設施規格(即報價)卻又記載:「藝術雕塑9座,材料價不含底座(連語之『及施工』3字刪除)金額900,000元」、「小計:900,000元,應稅:45,000元,合計945,000元」,其前後文義對於轉包予原告之雕塑工程是否含施工部分顯有矛盾,再參照合約書條款則係以:「交貨期預計30個工作天,備料期間若因天災地變或不可抗力之因素不在工作天內」、「簽定買賣契約日,甲方(即被告)同時交付訂金30%…(開立現金即期票,支票兌現後始安排材料進場,未兌現前本合約不生效力)」、「「交貨完成日付清貨款70%為661,50
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則依此文義而言,似以原告所稱係類似買賣契約等情較為可採,且系爭雕塑工程之藝術雕塑作品確已如期交付,並經蘆竹鄉公所驗收完畢,並無短少或遲延,業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之付款約定,被告於原告完成交貨日即應給付661,500元,自不得再以有未完成施工作為拒絕給付之抗辯。
⒉再者,證人即工地主任 李永忠 固到院證述:基座由伊製作,
原告應幫伊安裝上去,但因原告來不及裝上去,還是由我們自己的工人安裝,原告公司向伊結算時,亦同意扣除10萬元等語,但旋又稱應該要扣更多,因為原告還要轉包給其他公司,工錢大概就12萬元,施用水泥也可以計算,約就是12萬元,都有以施工日報表作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惟查,倘依李永忠所言,其於施工日報表即得以計算安裝費用,原告並同意扣除,則於結算時,自已得詳為計算加以扣除,何以僅扣款10萬元,顯與常情不符。再者,依被告所提依李永忠所提出日報表計算之金額,扣款金額竟高達235,150元(詳如前揭被告抗辯內容及本院卷第12
8至130頁),亦與李永忠證述內容不符,且其所列安裝期間工資僅為40,500元,其餘項目則為水泥砂漿、預拌混凝土、混凝土輸送車等均計入扣款項目,均非上開契約約定項目,況且此等工程項目均為整體工程所必須,應由承包商統籌規劃,較符成本及實際,且依李永忠所述藝術雕塑基座本即應由被告負擔,則就水泥、混凝土等工項亦難認屬下包雕塑工程之範圍,亦徵原契約約定之報酬內,難以認定有單獨對於施工項目約定之報酬,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依約施工,而由被告施工之金額等語,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難採信。
⒊至於合約書條款雖有約定:「本合約貨品經甲方驗收後,於
領取工程款尾款時由乙方出具保固書及出廠證明交付甲方」等語,然查,本件系爭雕塑工程部分被告並未曾對原告辦理驗收,惟蘆竹鄉公所則已辦理驗收完畢,為兩造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未依約完成之情形,如前所述,自不得拒絕承認完工,而阻止條件之成就,自應視為已完工,被告自不得以未經伊驗收為由,拒絕為工程尾款之給付。被告自不得以系爭雕塑工程未經伊驗收為由,拒絕工程款之給付。
㈢、系爭噴灌工程部分:⒈查系爭噴灌工程合約約定:「交貨完成日付清貨款60%為3
15,000元」、「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通過後付清尾款52,500元」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第查,系爭工程業主即蘆竹鄉公所於99年6月30日辦理初驗,並於99年8月26日辦理複驗完畢,已如前述。而依蘆竹鄉公所初驗驗收紀錄表顯示:「四十一、抽驗噴灌系統2"尼龍套接電磁閥組4組,施設位置與設計不符」、「四十二、抽驗噴灌系統控制箱乙座,開關尚符,測試各區噴功能,尚符」等語,而於複驗時就該四十一項則記為:「為方便維護及控管,施設位置已遷移至水箱出水口側並已修正於竣工圖說」等語,意即該施設位置與設計不符之缺失,已經同意修正竣工圖說,並不影響驗收通過之結果,此外,則別無其他就系爭噴灌工程未完成或有瑕疵保留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第96-106頁);再者,蘆竹鄉公所雖於100年4月7日,以蘆鄉工字第1000012121號函文系爭噴灌工程之噴灌設備已損壞無法灑水,而知被告前往檢修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惟其通報損壞時間,距離複驗完成後已達8個月,再加上系爭工程係公園等日夜完全開放之公共空間,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之結果,蘆竹鄉公所則稱:「…係依據民眾陳情該公園噴灌設備損壞無法灑水,遂函請廠商依保固條款進行查修;倘經廠商檢查可證明人為破壞所致,可函請本所會同查證免責,否則仍應依合約進行保固」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系爭噴灌設施之損壞,確不能排除係人為所致,自不得以此事後損壞之結果推論系爭噴灌工程自始有未完成之情形。則依兩造合約之約定,原告於完成交貨及經業主驗收後,自得請求全部工程款之給付。
⒉又證人李永忠固證述:99年3月間即發現原告未完成噴灌系
統,當時尚未驗收,就發現不能噴,噴不出來,原告公司一直在拖,後來就沒有完成,後來請我們自己的水電工去幫忙,最後勉強完成,水電工部分亦有資料等語,事後並由被告提出水電工支出明細表及挖土機費用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正面、背面、第126、127頁)。惟查,經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工程之水電工 邱肇仁 到院卻證述:「我完工後,噴灌系統才進場施作。噴灌系統完成之後要試用,但是發現沒有馬達抽水,後來從旁之廟引水來用,就可以使用該系統。所以後來就加個馬達,我當時有告訴施工的人要加個馬達,後來我就走了」、「馬達如果加上去,電力充足就能使用。但是我並沒有在現場看到水噴出,那非我的工程範圍」、「噴灌部分工程,如有被挖土機挖斷(水管),在場的話我們會互相幫忙接合」、「(問:被告公司有無請你幫忙處理噴灌系統?)沒有,噴灌系統非我工程,且處理亦需要付我費用,沒有付費我為什麼要做」、「(提示被告開立前揭水電支出明細表問:是否是你們工程行?)是我們工程行,就是這件承包工程,承包項目如上所載,這是承包時就估價予被告…(提示明細表第16、17、18、19項目問:能否再確認為原來即有之項目?)是,這是原來就有的項目,非後來再追加的項目」、「(問:是否僅來施作一次,有無再來做修補?)沒有,一次錢領走就沒有再回來了」等語,顯然與李永忠所稱系爭噴灌工程事後係由水電工程協助完成,並另行支出費用等語及該工程明細資料不符,況且,亦與被告前述抗辯系爭噴灌工程於驗收即未成完等語亦有矛盾,是證人李永忠及邱肇仁之證述,均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⒊至被告雖抗辯其植栽工程因系爭噴灌工程未完成及瑕疵,而致受有植栽死亡之損害等語,並據提出相關支出憑據為證。
惟查,被告植栽工程部分,於99年6月30日初驗時即記載:
「二十二、抽驗菩提4株,部分植生不良,枝葉未生」、「
二十三、抽驗澄紅仙丹項目,依初驗檢測結果計274株枝死」、「二十四、抽驗錐形羅漢松項目,依初驗檢測結果計27株枯死」、「二十五、抽驗粉團扶桑項目,依初驗檢測結果計164株枯死」、「二十六、抽驗細葉球形七里香項目,依初驗檢測結果計35株枯死」、「二十七、抽驗黃花馬利筋項目,依初驗檢測結計113株枯死」、「二十八、抽驗仙戟變葉木項目,依初驗檢測結果計250株枯死」、「三十、抽驗香果項目,植栽4株2株枯死」、「三十一、抽驗樟樹項目,植栽8株3株枯死」、「三十二、抽驗富士樓項目,依初驗檢測結果植栽20株8株枯死」等語,而經限期改善後,被告已於99年8月13日改善完成,而經複驗通過等情,亦有前述蘆竹鄉公所就系爭工程初驗及複驗結果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植栽工程於初驗時即已有為數眾多之植栽有植生不良或枯死之情形,況且,植栽之存活與否因涉及樹種、氣候、土壤、土質、密度、生長空間、風速、原始生長狀態良窳、水份等多方因素,被告認其植栽補植之損害均為因水份不足,即原告噴灌工程未完成或瑕疵所致,尚不能證明,自難採信。⒋再者,倘依被告所認其植栽第一次損害時間,即於99年6月
7日即有補植羅漢松、七里香之情形,並已認係原告噴灌工程未完成所致,則何以於初驗時,仍未及注意,而致仍有上述羅漢松、七里香枯死之情形,則其既稱植栽初期與水分充足與否有密切相關,則被告何以於明知系爭噴灌工程未完成之情形下,未立即加以派人以人工噴灌方式,或催請原告完成,而任令於補植複驗後,竟於99年8月14日發生植栽枯死而需補植之情形,實與常情有違,至於其依蘆竹鄉公所100年2月24日現場勘查結果,認系爭工程之植栽於保固期間內發生枯死現象,而於100年3月30日加以補植等情,則係發生於前揭經通報噴灌系統損壞之後,業如前述,自不能以此推論該次植栽枯死現象,與系爭噴灌工程自始未完成或事後發生之瑕疵有所關聯,是被告抗辯上開損失均需由原告賠償,自難採信。
㈣、商譽損害部分: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監造之建築師指定原告為下包,承攬系爭雕塑工程、噴灌工程,而因系爭雕塑工程、噴灌工程未完成施工,品質不佳,造成伊所有商譽損害200,000元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而經蘆竹鄉公所如期驗收,並無逾期或缺失扣款之情形,且由其驗收結果,亦未曾提及被告有何施工品質不良,遭評比公告之不利結果,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轉包予原告之系爭雕塑工程、噴灌工程亦已完工,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受有商譽損害等情,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採信。
㈤、協議扣款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查:原告就其向被告轉包承攬系爭工程,曾於原告向被告請款1,029,000元時,協議扣款,其扣款金額為⒈系爭雕塑工程扣款100,000元;⒉透水軟管退貨148,590元;及⒊系爭噴灌工程扣款22,000元,合計為758,410元,並應依此開立折讓單發票等字句(見本院卷第31頁),業據證人李永忠證述屬實,並證稱被告公司亦有同意,而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配偶謝自朋亦到庭證述:「(問:為何要協商?)因為被告對明細有意見,是由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都有在場談這件事,下面書寫的字是我們書寫的。後來我們就接受這一張,但是被告最後還是沒有付款。最後的協商即是接受上開請款明細之內容,因為我們公司需要現金週轉,故當時願意接受這樣的付款」等語,則原告既於系爭工程完工後,與被告結算,並同意依被告扣款結算結果,衡情其當時應已同意該結算方式,而成立和解。證人李永忠雖稱噴灌系統無法發揮功能,當時希望樹木死了多少,都由原告賠償等語,惟由該請款明細上所載兩造結算日期「10/21/2010」(應為99年10月21日),對照前述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植栽損失部分,則於該期日應已可特定噴灌工程未完成所致之植栽損害,並無無法計算之理,且兩造並未就此特別註記於該扣款協議內容中,應認證人李永忠證述就植栽應另行扣款等語,尚難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 陳宇桓 證述該協議內容與原協商不同,而為原告片面記載後傳真等語,則已與證人李永忠所述不符,更遑論係由被告將該協議內容提出於法院作為扣款依據,是證人陳宇桓之證述,尚不足以作為該和解結果不存在之證據。此外,證人謝自朋已證述兩造簽約均由伊代理原告出面簽約,且由伊收付款項,對上開扣款內容亦為原告所接受等語,是原告自亦應受此由謝自朋代理洽談之和解內容,併予敘明。
㈥、此外,兩造就原告所轉包之系爭雕塑工程、噴灌工程,並未約定完工驗收後,需保留工程款作為保固金或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原告依慣例仍應於業主保固期間內負擔保固責任,亦非得以保固金或保留款扣留之方式,則系爭噴灌工程事後縱經陳報有損壞尚未修復,亦非被告得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雕塑工程、噴灌工程,且已於結算時同意被告之扣款,而同意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工程款而達成和解,即使兩造拋棄其餘之權利甚明。則原告於該和解後自不得就系爭工程反於兩造上開協議,更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是原告主張仍依原約定請求等語,即非可採。而被告主張於上開約定外,有另外之損害得再加以扣款,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8,410元,及經催告後,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蔡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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