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空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9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2796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民國97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0970007469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白色粉末1包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另上開盛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個內含極微量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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