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聲請人 蔡幸妤 (原名 蔡晴茹 )代理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幸妤自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上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除薪資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17,000元之薪資債權外,並無其他財產。聲請人於
民國(下同)95年12月1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11,790元。債務人自96年1月至96年5月止,依上開約定繳納款項。
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薪資僅15,840元,尚需支出房屋租金每月7,500元、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1,500元及水電費1,200元,另須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薪資已透支不敷使用,且聲請人於96年1月20日因工作受傷,受傷期間無收入僅靠借貸度日,因此增加債務,不得已而於96年6月起未依協商條件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收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財產變動報告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更生,非無所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德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魏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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