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2號聲請人 蔡明雄 相對人 蔡要花 關係人 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要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明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要花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選定監護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明雄為相對人蔡要花之子,相對人於民國99年05月05日因老人失智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裁定相對人蔡要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聲請指定聲請人蔡明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居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經請聲請人叫相對人醒來,相對人使用原住民語言,請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話,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均答非所問,經勘驗相對人現況,相對人現躺臥在床,外觀整齊清潔;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相對人已達心神喪失狀態,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0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復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略以:①委託精神鑑定原因:家人為領取 蔡員 存款,以支應長期看護費用,故向法院申請監護宣告。②鑑定結果:蔡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理由:蔡員為一疑似阿茲海默氏症合併重度失智之個案。③個案史:蔡員出生後發育正常。未接受過正規教育。終身為家庭主婦及打零工。病前人際關係普通。婚姻家庭史方面:蔡員已婚,育有二子二女,先生去年剛過世。蔡員過去有高血壓病史,近兩三年均有規則藥物控制。約五年前,蔡員開始出現不恰當行為、易怒、拒食等,家人未多加留意。其認知功能及語言表達能力快速退化至今。也逐漸臥床無法行走。目前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專人照顧。民國100年11月21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及家屬描述,蔡員無法行走,終日躺床。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洗澡、穿衣均需他人協助,三餐需專人餵食,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能力極為有限。④鑑定過程:蔡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乎沒有反應。只會講少許原住民語,但答非所問。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皆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蔡員頭部無手術疤痕。四肢肌肉輕微萎縮。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此部分檢查省略等語,有該診所
100年11月22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24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失智症身障手冊,需他人提供照護協助。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遺失之郵局印鑑與處理相對人於台東參與之原住民互助會(似標會、銀行性質,可供小額貸款)等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2.相對人狀況說明:相對人未曾就學、不識字,為阿美族原住民,與相對人配偶(歿)原住台東,約於7年前搬至北部。
子女皆以各自成家立業,相對人與聲請人(次子)、關係人(二媳婦)同住。相對人患有高血壓疾病,於多年前患失智症,自我照顧與記憶力逐漸退化,約於四年前快速退化至今。相對人外觀與常人無異,衣物穿戴適當、清潔、無異味。相對人雙腳已無力自主行走、站立,僅能在他人攙扶下站立一分鐘,主要靠便椅(有輪)協助移動,目前多以臥床為主,但相對人雙手仍有力量可抓握物品。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記憶力退化,已無法認出與說出親屬姓名與角色,與相對人對話會有文不切題的情況發生。相對人視力疑退化,多靠聽力辨別方位。訪員訪視期間,相對人呈半睡眠狀態。相對人與關係人、聲請人同住,與外籍看護同寢室。相對人寢室內空間不大,無異味,擺放兩張單人床與衣櫃、便椅,衣物與生活用品,採光需靠日光燈。相對人日常生活事項完全無法自理,需他人提供協助。相對人每日進食三餐,主要以粥品、流質食物為主,外籍看護則視天氣溫度調整沐浴清潔時間。聲請人、關係人購置氣墊床供相對人使用為避免相對人因長期臥床而有褥瘡情形。聲請人、關係人固定每三個月陪同相對人回診一次。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每月固定領有
3千元敬老津貼,目前郵局戶頭內約有11萬元,名下登記有位於台東土地一筆約100坪,及地上建築物三分之一,就以現況所知,相對人名下應無其他財產或貸款。相對人財務、私人證件皆由聲請人管理。
3.聲請人狀況說明: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聲請人有穩定工作,每月固定有約6萬5千元薪資收入,與關係人共同負擔家中開銷、相對人照護費用與房貸。聲請人居住所為大樓公寓式,屋況設施新穎,家具擺設簡單,客廳採光佳,環境尚屬整潔、無異味。聲請人每日固定搭乘高鐵至台北內湖上班,並主責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與就醫事宜。已婚,與關係人新婚未滿一年,尚未育有子女。兩人交往多年,兩人感情緊密,對彼此態度開放,皆熟知對方財務、家庭狀況。聲請人表達速度適中,不疾不徐且有條理的回應,思緒清晰,態度客氣,配合訪視。聲請人自述無存款,每月薪資收入先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與房屋貸款,名下登記有戶籍地(現居所)房屋一間,汽車、機車各一部,房貸480萬元每月至少需償還
2萬5千元。聲請人知悉相對人生長背景與目前健康與受照顧狀況,固定帶領相對人至醫院回診。
4.擔任監護人的適當性: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與相對人同住,與關係人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者和支付照顧費用,聲請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監護人,聲請人、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子女們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監護人。
5.關係人說明: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媳婦。關係人有穩定工作,每月固定約有4萬元薪資收入,與聲請人共同支付家中開銷與相對人照顧費用。關係人態度親切、面帶笑容、易相處,且主動積極提供相對人郵局帳戶以供參考,配合訪視。關係人於婚前即知悉相對人狀況,至今仍持續關注相對人健康與受照顧情形,並會協助餵食。
6.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適當性:關係人為相對人二媳婦,與相對人同住,與聲請人共同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關係人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表示知悉且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7.建議:本案之聲請人蔡明雄先生為相對人的次子,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美玲女士為相對人的二媳婦,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共同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長子 蔡明哲 先生、長女 蔡雪華 女士、次女 蔡明華 女士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同意蔡明雄先生擔任監護人,陳美玲女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積、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
0年11月25日桃姚字第100401號函檢送之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
五、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要花之子,當能善盡照養相對人蔡要花之責,並考量聲請人平日會與關係人陳美玲協力分擔照顧相對人之責任及費用,其對受監護宣告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又無其他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的積極、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具有最佳之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陳美玲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媳婦,與受監護宣告人之關係亦為密切,當能善盡監督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陳美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