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瑜 欣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所為100年度桃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32194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670號、99年度偵字第325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沈瑜欣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沈瑜欣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不自行申辦帳戶之人,可能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某日下午2時許,將其所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由郵寄方式,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利用沈瑜欣交付之上開帳戶,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得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並旋提領一空。嗣經 張庭瑀曾鈺芸耿漢薇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庭瑀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曾鈺芸、耿漢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瑜欣於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至10頁,本院簡上字卷第18至
19、66至67、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瑀、曾鈺芸、耿漢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32194號卷第
6至7頁;100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32543號卷第13頁),復有臺灣銀行林口分行99年10月28日 林口營 字第09950003981號函暨所附之沈瑜欣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害人張庭瑀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被害人曾鈺芸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被害人耿漢薇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2194號卷第10至15頁;100年度偵字第1670號卷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32543號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前揭時、地,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僅為一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被害人張庭瑀、曾鈺芸、耿漢薇之財產法益,均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檢察官原雖僅就被害人張庭瑀遭詐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害人曾鈺芸、耿漢薇遭詐騙之部分,與前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另有被害人曾鈺芸、耿漢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可預見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被害人張庭瑀、曾鈺芸、耿漢薇等3人各受有附表所示損失,損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而均獲被害人宥恕,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上訴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張庭瑀、曾鈺芸、耿漢薇之損失,並均得其諒解(見本院卷第74之1、74之2、86、
87、97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另被告已將上開台灣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均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謝枚霏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表: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方式│匯入帳號││號││││││├─┼────┼──────┼────┼────────────┼─────────┤│1│張庭瑀│99年9月30日│29,989元│被害人於99年9月30日17時│被告沈瑜欣申辦之臺││││18時54分許││57分許,接獲自稱「planet│灣銀行林口分行之帳││││││203網路賣家」電話,佯稱│號004—││││││網路交易之匯款方式,設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分期付款,導致重複扣款,│。││││││再接獲自稱「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電話,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更改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至臺北市○○路○段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門分行提款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沈瑜│││││││欣之帳戶內。││├─┼────┼──────┼────┼────────────┼─────────┤│2│曾鈺芸│99年9月30日│29,978元│被害人於99年9月30日19時│被告沈瑜欣申辦之臺││││19點01分││許,接獲自稱「森森購物客│灣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服人員」電話,佯稱網路交│號004—││││││易之繳款設定錯誤,要求被│000000000000號帳戶││││││害人至提款機更改設定,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至新北市○○區○○路│││││││之便利商店內提款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沈瑜欣之帳│││││││戶內。││├─┼────┼──────┼────┼────────────┼─────────┤│3│耿漢薇│99年9月30日│5,998元│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9月30│被告沈瑜欣申辦之臺││││19時15分││日18時35分許,接獲自稱「│灣銀行林口分行之帳││││││奇摩拍賣網路賣家」電話,│號004—││││││佯稱網路交易之匯款方式,│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作業疏失必須操作提款機│。││││││,以免持續扣款,再由自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要求耿漢薇至提款機更│││││││改設定,使耿漢薇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至新北市中│││││○○○區○○路○段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沈瑜欣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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