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4年度虎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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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虎小字第一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起受僱於原告,
先經訓練之後,分發擔任彰化分行試用初級辦事員。未料被告旋即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離職。依雙方簽立承諾書第五條約定,若被告任職未滿二年自請離職,應
賠償原告包含招募費用、訓練費用、團保費用等相關人事費用及分發單位實習或
試用所投入之人員、設備成本等相當三個月之薪資,另依上開承諾書第六條第三
項約定,自服裝給日起,服務未滿三個月而離職,繳回全部服裝費。爰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九百元(三個月薪資共計七萬二
千元、服裝費五千九百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訓練中心受訓了十幾天,但到分行只工作了一天,發現每天都
要七點才能下班,加上自己有意再進修唸書,於是就辭職了,當時離職前有問過
人事單位,經確認沒有賠償問題後才離職,不知為何如今有此訴訟。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住所雖不在本簡易庭轄區內,但兩造當庭表示合意由本院管轄審判,故
本院逕依法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試用通知書、被告離職通知書、承諾書、錄取通知
書、服裝費用簽呈暨簽收單為憑,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出具之承諾書第五條記載:「本人承諾自到職日起須
服務滿二年,若服務未滿二年自請離職,願賠償行方包含招募費用、訓練費用
;團保費用等相關人事費用及分發單位實習或試用所投入之人員、設備成本等
相相當三個月之薪資。」此種「賠償受訓費用條款」,在一般勞動契約中頗為
常見,因為銀行為進行人事管理,召募訓練員工均需投資成本(如聘請講師、
印刷講義、訓練食宿費用),為了避免同業惡性競爭互相挖角,避免員工快速
流動而響整體業務推展,故而約定員工快速離職時應予賠償,有其正當性。之
所以形成此種賠償條款,乃是因為企業不容易精算究竟花費多少訓練成本,也
不容易精算人員調度所造成多少經濟損失,所以概括約定以三個月薪資為賠償
。此種約定乃是「損害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既然具有違約金性質,
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五十二條,法院得斟酌債務人已經為一部履
行之情形,或斟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予以刪減。本院斟酌:被告雖擔任「初級
辦事員」,但薪資僅二萬四千元,其實屬於基層勞工的收入行情,被告自九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受訓至九十三年八月十日離職,受訓十五天,花費訓練費用不
少。雖然僅上班一天就離職,給銀行帶來人員調度的困擾,但僅一天的時間,
也不可能探知原告多少業務知識,若以承諾書上約定以三個月薪資(24000×
3=72000)計算賠償,實嫌過高。應酌減至四萬元賠償,始為公平。
(四)依被告書立承諾書第陸、三點前段「自服裝發給日起,服務未滿三個月而離職
,繳回全額服裝費」,服裝費用五千九百元部分,無法酌減,應併由被告賠償
。從而,原告本於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五千九百元及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雖然部分敗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請求在十萬
元以下者,一律徵收訴訟費一千元,即使原告敗訴部分不提出請求,徵收之費
用仍無差異,所以本院仍認為,訴訟費用全額一千元(裁判費),應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小額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葉明松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應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一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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