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埤路與力行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適於該路同方向欲左轉力行巷而暫停於大埤路分隔島前端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額頭擦傷、雙腳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等情事,竟於乙○○受撞擊人車倒地後,未下車查看乙○○之受傷情形,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加速離去,經當場過路人丙○○目睹甲○○○逃逸之情狀,即駕車自後追趕,並即時記下前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乙○○、丙○○於警詢中陳述之情核與本院審理中所述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乙○○、丙○○2人於警詢中所述各節,依法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述時間及地點駕車不慎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成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有撞到人受傷,當時下雨,伊沒有看到被害人,撞到時雖有聽到碰撞聲,但伊以為是路面坑洞或撞到安全島,並不知道撞到人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撞上正暫停於分隔島前端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使乙○○受傷倒地,被告竟未停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本案審理時(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30頁)指證歷歷,互核其前後所述均相一致,參諸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且具狀撤回告訴等情,則被害人乙○○既已有不再追究被告之意,其所為之前揭證詞,即非出於追究之意所言,當無偏頗之虞,堪予採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紙、車禍現場照片7幀等附卷可稽。
(二)且案發現場目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95年1月22日當天有目擊一件車禍?)是。(問:看見撞擊時,你的位置?)我就在肇事汽車的後方,大約在後方30公尺處。(問:你記不記得肇事汽車當時的時速?)大約40公里左右,不是很快,當時是黃昏了。(問:肇事後汽車有無停下來?)沒有。(問:肇事車繼續行駛?)是。(問:肇事車是維持原來的速度或有無加速離開現場?)肇事車行駛在內線道,撞到後因為內線的前面有車子擋住被告,所以就變換到外側車道開走,速度有點快的離開。(問:你去追肇事車就把肇事車的車牌記下?)是。(問:你開車跟在肇事車的後面,在肇事車肇事前,有無看到被害人騎機車停在安全島等?)有,我有看到,我有預計前面的車子會撞到,結果真的撞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3頁),及證人丙○○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開在被告車子後面,我遠遠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停在安全島缺口,而被告是在內線車道,我看他開車的情形,如果沒有閃一點,可能就會撞到機車,結果就真的撞上了,被告撞到後沒有停車,過了沒有多遠,就變換車道,加點速度開走,我才去追他的車記車號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而證人丙○○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仇恨,當不致甘冒偽證之風險,誣指被告肇事逃逸之情,且證人丙○○前後證述均一致,與前開證人乙○○所為證述互核亦相符,未有矛盾之處,足認上開證言可採。是可知於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被害人前,於被告後方之證人丙○○已看到被害人的機車停在安全島缺口,足見被害人非突然出現於該處,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於行車之時,視線大部分時間均係朝前方位置,而於行車之過程中,亦會不時觀看車前、左、右兩側狀況等,以防突有來車出現造成行車危險,是何以被告在行經肇事地點時,無法看到被害人暫停於該處,實與常情不相符合,所辯已有可疑。況依證人丙○○證詞,被告於撞擊被害人之後,有變換車道並加速駛離之情形,顯見被告於車輛撞擊被害人之當時,對於自己駕車肇事應已有所知悉與感受,始會本能地於其後變換車道並加速駛離。
(三)又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車損情況、被害人證稱被撞當時聽到很大一聲撞擊聲,及被告亦自承當時有聽到撞擊的聲音,顯見當時被告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兩車間發生撞擊力道不小,且以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在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後,旋即人車倒地,益見二車擦撞時係具有相當力道,已足以發出相當之聲響及產生震動,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應無不知肇事之理。況被告既自承當時有聽到撞擊聲,足見被告於行駛過程中,並非全然不知有撞擊發生,衡情,被告當時既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一旦發生撞擊,被告應有其所撞擊者非人即車之認識,是一般人應均會左右顧盼詳查,參以本件二車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與被害人所乘機車車尾,此經被告肯認無訛,核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所示一致,是當日被告所駕車輛碰撞部位既係在駕駛座左前側,駕駛人非唯可輕易聽聞碰撞聲響、輕易察見有無碰撞情事,碰撞後亦應可輕易清楚看見機車人車倒地情節,惟被告竟稱毫不知悉事故發生,實難採信。本院綜觀上開事證及前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對此等明顯可見之動態,實無毫不知悉之理。足徵被告辯稱事發當時未發現撞及被害人云云,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要非事實,無可憑採。再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旋即人車倒地,被告顯可知被害人已經受傷,被告竟未停車加以救助,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因車禍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且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有賠償行為,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修正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
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之4,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郭致利
法官陳振嘉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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