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0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0年9月25日犯妨害自由罪、93年7月至93年10月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94年5月3日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94年7月14日前96小時內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94年7月14日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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