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
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與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六一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九之土地,及其上同上段二○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五樓之建物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上段二一八一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十五,與同上段二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一八五分之一,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上段二一八二建號,權利範圍一八六分之一八五之所為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以三專字第八六七二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擔任訴外人黛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黛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自93年5月31日起,黛蒙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共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4,383,75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甲○○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詎被告甲○○竟於93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761地號,面積4516.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2018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建物全部,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建號2181號,權利範圍萬分之35,與同段建號218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地下一樓,權利範圍185分之1,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2182號,權利範圍186分之185(以下稱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其姊即被告戊○○○,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乃為無償行為,業已損害原告之債權,而原告因黛蒙公司自94年6月15日後未能按期繳息,於94年7月28日調閱被告甲○○之財產資料欲進行保全程序時,始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戊○○○設定抵押權,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因於91年10月11日向被告戊○○○借款260萬元,嗣僅陸續清償60萬元,尚欠200萬元未清償,遂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作為擔保,並非無償行為。且因黛蒙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李永成唐惠嫺唐張罔卻 ,尚有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則被告間之設定抵押權行為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另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93年10月12日,原告遲於95年4月10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甲○○於89年7月31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同意就主債務人黛蒙公司對於原告現在或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在2,5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黛蒙公司自93年5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共480萬元,因未依約清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甲○○等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47222號核發後,被告甲○○於93年9月16日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遭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原告又以黛蒙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383,750元及利息、違約金,對黛蒙公司及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
(三)被告甲○○於93年10月12日提供系爭房地予被告戊○○○設定第2順位之抵押權200萬元,並由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3年10月12日辦理登記完畢。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被告甲○○因於91年10月11日向被告戊○○○借款260萬元,嗣僅清償60萬元,尚欠被告戊○○○200萬元未清償乙情,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甲○○及被告戊○○○之配偶 莊先溪 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第52至5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房地之抵押權200萬元乃於93年10月12日設定登記,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足認被告間乃先有借款債權存在,事後始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故被告甲○○於設定抵押權當時,顯係為擔保被告戊○○○之原有借款債權而無對價關係甚明,依前揭判例說明,被告間之設定抵押權行為自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乃為無償行為,自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則屬無據,不足採取。
(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權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借款人黛蒙公司自94年6月15日後未能按期繳息,於94年7月28日調閱被告甲○○等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資料欲進行保全程序時,始知悉系爭房地為被告戊○○○設定抵押權乙情,業據其提出貸款本息攤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116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206號保全程序卷宗核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確為地政事務所於94年7月28日所列印乙節屬實,自堪信為真正,則原告既於94年7月28日始知悉本件設定抵押權之事,其於95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是被告所辯原告提起本訴已逾除斥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黛蒙公司自93年5月31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共新台幣(下同)480萬元,而被告甲○○與原告訂有保證契約,同意就黛蒙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黛蒙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黛蒙公司及被告甲○○等債務人核發本院93年度促字第47222號支付命令,經被告甲○○於93年9月16日提出異議後,因原告未補繳裁判費而遭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35號裁定駁回其訴。嗣原告又以黛蒙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4,383,750元及利息、違約金,對黛蒙公司及被告甲○○等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28號判決全部勝訴確定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保證書、借據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1頁、第109至11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訴字第53
5號及第2128號清償借款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甲○○既為黛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黛蒙公司前揭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而被告甲○○於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戊○○○時,其93年間名下財產除系爭房地外,僅有所得424,917元、投資50萬元,此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0、61頁),上開所得及投資金額已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負擔之債務,是被告甲○○將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戊○○○,核屬減少其積極財產,因而使原告之債權受償困難,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行為有損及其債權,即為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因黛蒙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李永成、唐惠嫺、唐
張罔卻,尚有財產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被告甲○○之設定抵押權行為並無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黛蒙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此經本院查明屬實,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而被告甲○○既為黛蒙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原告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在原告之債權未獲清償前,被告甲○○所為設定抵押權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主張撤銷之,不因其他連帶保證人是否有資力而有所影響,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⒋至系爭房地於84年間雖經訴外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銀行)設定第1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惟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尚欠本金為1,554,051元,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經鑑估為3,133,851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67996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且有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及台灣銀行於95年6月8日出具之陳報狀附於該執行卷可稽,是系爭房地之價值顯然超過台灣銀行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故原告對被告仍有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其債權之實益。準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身分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第2順位之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命被告予以回復原狀而為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4項規定予以撤銷,並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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