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933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30日晚上20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YI-5
157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路竹鄉某不詳KTV處出發,往高雄縣岡山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河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河華路由西向東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見狀煞閃不及,而撞及甲○○後,再撞上安全島,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小腿第三C型開放性骨折行左膝上截肢等之重傷害(涉嫌過失傷害致重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警測得乙○○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甲○○於94年6月17日、94年10月14日警詢中之指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11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各1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台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各1份及現場相片12幀附卷可證,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而駕駛罪。又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倍計算,換言之,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90000元;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項規定等語。查刑法第185條之3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施行,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
3之法定本刑,自95年7月1日起,就罰金部分即改為新臺幣90000元,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本院審酌前揭立法理由,認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甲○○受有前揭重傷害,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實屬重大,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甲○○達成和解,賠償甲○○新台幣350萬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於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另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證人即前往本件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春富 於本院95年3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場時)有聞到酒味,他眼神看起來有酗酒的情形」等語,顯見警員張春富到達現場之後,即已知悉其酒後駕車之事實,其就所涉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犯行,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至於,被告於警員張春富詢問其是否為肇事者時,縱有坦承其係肇事者,惟此乃其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之問題,併予敘明。
參、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4年3月30日晚上20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YI-5157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縣路竹鄉某不詳
KTV處出發,往高雄縣岡山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河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河華路由西向東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乙○○見狀煞閃不及,而撞及甲○○後,再撞上安全島,致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小腿第三C型開放性骨折行左膝上截肢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其妻)丙○○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謝梨敏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戴顯澄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