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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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41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普通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994號案件判處罰金24000元確定,而於民國92年
1月24日罰金繳納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鎮○○○路○巷○○○號甲○○所經營之「益芳企業社」鐵皮倉庫旁,將該公司倉庫電箱連結之電線外部包覆之塑膠管踩破之後,著手竊取電線之際,適中山高速公路養護工程局員工丙○○駕駛公務車行經上址,見乙○○在電箱旁形跡可疑似欲竊取電線,遂停車上前質問乙○○:「你在幹什麼!」,乙○○見事跡敗露遂回以:「我又不是偷你的東西」,並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竟持1把長約30公分深黃色之美工刀走近丙○○欲威嚇丙○○離開,丙○○見狀拿出公務車上之維修工具自衛,乙○○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遂持上開美工刀攻擊丙○○而對丙○○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丙○○就開始跑,跳過大壕溝,回到車上要拿工作用的鐵棍自衛,乙○○始離開。嗣丙○○於94年11月23日上午再度駕駛公務車行經上址,見甲○○找來水電工人修理電線,遂告知甲○○昨日與竊賊發生衝突並記下其車號之經過,經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乙○○到案說明,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普通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對之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綦詳,則證人丙○○、甲○○於警詢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均已依法具結,且復無證據足認渠等於檢查官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相片3幀、估價單1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之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嫌隙,且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應無造假之理,上開相片及估價單依上述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著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電線未遂後,為脫免逮捕,遂持上開1把長約30公分深黃色之美工刀走近丙○○欲威嚇丙○○離開,丙○○見狀拿出公務車上之維修工具自衛,乙○○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遂持上開美工刀攻擊丙○○而對丙○○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丙○○就開始跑,跳過大壕溝,回到車上要拿工作用的鐵棍自衛,乙○○始離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綦詳,其證稱如下:【檢察官:問94年11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嘉興東路5巷100號旁,是否看到被告偷竊?證人答:是的。當時我開車經過那裡,看到被告1人在1個電線配盤箱那裡,拿出工具,我覺得那裡不應該有人在這裡,我開車經過那裡時就把窗戶搖下來故意讓他看到有人在注意他,希望他自己走開,結果我從後視鏡看到被告也在注意我,我就把車開遠一點,被告又繼續竊盜行為,並且走到下面把水管弄破,我就很快把車子倒回來,我走過去發現水管有剛被敲破的痕跡,並發現他躲在一個電線桿旁邊,我就叫他上來,我問他你在做什麼,是不是在偷人家電線?他說那是他家的田地,他在那邊種田工作,我說我要叫警察來,我就拿起手機要打,他就衝向我,那時我就將他推開,我一直叫他不要靠近我,可是他就一直衝過來,他手上有拿機車鑰匙,我本來要將機車鑰匙搶下來,他就不能回去,但是沒有成功,扭打後,他就拿出美工刀,我就開始跑,跳過大壕溝,回到車上要拿工作用的鐵棍自衛,當時被告拿一顆很大的石頭丟我,結果丟到我所駕駛公司清掃用的車輛,他在對面揚言說我知道你在那裡上班,你要小心,之後他就騎著機車揚長而去。後來我在車上發現我的錶不見了,我又回到現場找我的手錶,發現他竟然還在現場,我就趕快開著車回去,怕會發生衝突。過2天,我才去找尋手錶。檢察官問:扭打後,被告是否拿出美工刀?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美工刀從哪裡拿出?證人答:他的口袋。檢察官問:他後來拿石頭砸你?證人答:是的。檢察官問:後來砸到你車子?證人答:是的。丟到清掃車後面在裝砂石的大箱子。當時他還沒有丟時,我有跟他講,事情算了,你不要丟過來,但是它還是丟過來。檢察官問:整個過程中,你有無受傷?證人答:有。是我要跳過大壕溝時,要爬回車上時,手受傷的,這不是被告用的。公設辯護人問:你剛才說被告有拿工具打開電線配盤箱?證人答:沒有。我看到時,電線配盤箱就已經打開,他已經拿工具在那裡有所動作。公設辯護人問:電線配盤箱本來就已經打開,不是被告打開的?證人答:不是,我去的時候,他已經在那裡動作了。公設辯護人問:他拿何種工具?證人答:他是拿一種類似起子黑黑的東西,應該是起子。公設辯護人問:你說被告走到下面將水管弄破,如何判斷水管是被敲破的痕跡或是被被告踩破的痕跡?證人答:我沒看到他是用手打破或是用腳踩破,但我可以確定那是新的破壞痕跡,而他就蹲在那裡。公設辯護人問:之前電線配盤箱與後面的電線有無關係?證人答:電線配盤箱在很高的地方,電線在低的地方,因為電線配盤箱有固定,一定要拆卸,才能夠把電線拉起來。公設辯護人問:被告本來持機車鑰匙,你要將機車鑰匙搶下,後來為何發生扭打?證人答:因為我想將他機車鑰匙拿下,他機車就不能騎離開現場,因為他要離開,我一定要攔下他。公設辯護人問:既然要搶下鑰匙,為何又發生扭打?證人答:他想要離開,就一直衝過來。原先是發生扭打,他體格比我瘦弱,我比較佔上風,後來他就拿出美工刀。公設辯護人問:請說明扭打情形?證人答:都是用推的,我與他並無仇怨,我只是要把他留在現場讓警察處理而已,我也想把他抓住,但是他反抗,我抓不住他。公設辯護人問:扭打時,你有無拿鐵棍?證人答:沒有。公設辯護人問:是否確認被告從口袋拿出來的是美工刀?證人答:我確認我看到他拿的是美工刀。公設辯護人問:美工刀顏色、尺寸?證人答:柄是深黃色的,美工刀的尺寸蠻大的,(比手勢,當庭以尺丈量,大約30公分)。公設辯護人問:過程中,是否有要逮捕被告的意圖?證人答:我想抓他,公司有發文說沿路被拆掉電線的特別多,叫我們要多多注意。審判長問:整個過程中,有無看到被告將電線拉起來?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當天是否他都還沒有偷到東西?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何時記下被告車號?證人答:我是第二次看到機車再來時記下的,是在發生扭打之前。第一次看到時,我並沒有注意到車號,是第二次他又過來時我才記下來的。而那裡是工廠,有很多工具。最後他拿鐵棍、美工刀追過來,並且拿石頭丟我,還好水溝很深,我有跳過,不然我就被他殺了。】等語屬實。又證人即被害人「益芳企業社」經營者甲○○亦到庭證稱如下:【審判長問:94年11月22日在嘉新東路益芳企業社有無失竊東西,其經過情形?證人答:有失竊電線,他剪的時候我沒有看到,但是我在巡視的時候有發現電線被剪斷,我就找水電工去修理,修理中,有一位高速公路工程局巡邏的人員經過,告訴水電工說,昨天在那裡有一個竊賊剪斷電線,他有看見,他還有在那裡跟他周旋了半天,竊賊騎機車走了,他有將車牌號碼記起來,我就去向派出所報案。審判長問:被剪斷部分,你有無照相?證人答:沒有。審判長問:哪一個部分被剪斷?(提示警卷不鏽鋼電線箱相片)證人答:電線上我有用個鎖鎖起來,鎖有被撬開,因為他要先關掉電源斷電才能剪電線。審判長問:被剪掉的部分?證人答:電線箱下面到地面大約二米長。是相片裡面粗的軟管,裡面有三條像手指大的電線,都被剪斷。審判長問:該電線接到何處?證人答:廠房裡面。審判長問:剪斷後,是否斷電?證人答:是的。審判長問:被剪斷後你如何處理?證人答:因為都沒有電源,連電動門都沒有辦法開,我只好找人來接電。審判長問:案發前,是否每天都有用電?證人答:我有於巡的時候才有用電。審判長問:被剪斷的前一天有無去看?證人答:有,被剪斷的時候是中午,當天早上我還有去看。是高速公路的人跟我說是11點多剪的。22日上午我還有去巡,那時候還有電。審判長問:是否發現軟管、硬管被破壞?證人答:電線箱下方接的軟管,在地上是硬管,他只有破壞硬管部分。審判長問:你所謂硬管部分,是否如警卷相片所示?(提示)證人答:是的。他是破壞硬管後,把電線剪斷,再從破壞的地方把電線扯下來。審判長問:電線被扯下來後,有無什麼東西損壞?證人答:他從電線箱上面把開關下面的電線剪斷,拴住電線的螺絲還在,並沒有被旋開,上面還有殘留一小段的電線,他是直接剪斷電線,所以還有留一小段的電線在螺絲上,三條都是這樣被破壞的。】等語。而證人丙○○、甲○○2人與被告素無怨隙,應無恣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堪採信。即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踩破水管查看電線有無偷竊之價值後著手竊盜及拿鐵棍追證人丙○○並與丙○○打架之事實,愈證證人丙○○、甲○○之證詞並非子虛。復持美工刀割破電線之外皮或電線亦符合常理,愈證證人丙○○所證稱:被告有持美工刀行竊,並非杜撰。然證人甲○○雖證稱:其所有上開電線遭竊,惟證人丙○○已證稱並未見被告竊取電線得手已如前述,則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有之前揭電線遭他人竊取之可能性亦不能排除,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難認定被告竊盜行為既遂。惟被告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3幀及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準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而被告持以行竊之
1把長約30公分深黃色之美工刀為金屬材質,前端必定尖銳鋒利,才有可能割破電線外包皮及割斷電線,為眾所皆知之事實,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此與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手段,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者不同。而所謂強暴,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所稱之脅迫,衹要在客觀上可使人發生恐怖觀念之行為,即足當之,至該人是否因而心生畏怖,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要旨足參;另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故犯第
329條之準強盜罪如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刑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878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30條之準強盜罪,本院自得逕依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
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審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再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為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既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僅為竊取電線竟為本件加重準強盜未遂之犯行,足見其惡性非輕,嚴重擾亂社會治安,是其犯罪所生實害亦重,惟於犯罪後坦供部分情節,態度尚可,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被告用以行竊之1把長約30公分深黃色之美工刀,既未扣案
,亦非必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陳建和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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