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4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偵字第1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並無購車及與 謝昌陸 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貸款之真意,竟與謝昌陸(本院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及向警察機關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謝昌陸於民國92年3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21萬元之代價,向設於屏東市○○路○○○巷○○○號之「日新汽車材料行」廠長 紀銘銓 購買因車禍受損嚴重之車牌號碼00—7191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00000000V號,廠牌為福特六和,西元2002年出廠,車身黑色)後,竟未將車輛修復,乙○○、謝昌陸即於92年3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木瓜牛奶」,偽以辦理中古車貸款為由,由乙○○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委請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 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業務專員甲○○代為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40萬元,並約定自9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3月19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每期含本息應繳納13,680元,以上開自小客車設定抵押,約定抵押車輛之存放地點為乙○○之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乙○○為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債務人,其與謝昌陸均明知借款未清償完畢前,非經安泰公司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不得將車輛遷移等處分,以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致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車輛足供擔保,乙○○確有還款之真意,因而准予貸款40萬元予謝昌陸,匯豐公司於92年3月21日因債權移轉而取得對乙○○之債權,乙○○於同年12月19日(即第
9期)起即未繳款,且將上開5D—7191號自小客車遷移藏匿,因而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
二、謝昌陸於92年3月18日,將上開自小客車過戶至乙○○名下後,又於同月19日,前往高雄市○○路○○號之「 國泰 產物保險限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物公司),向該公司業務員 宋幸娥 投保568,000元之竊盜損失險(自負額百分之10)等車險。乙○○與謝昌陸明知車牌號碼00—7191號自小客車並未修復且未遺失,竟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由乙○○於92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以上開5D—7191號自小客車,於92年4月
2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巷口遭竊為由,未指定犯人而向派出所警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於同年月4日,乙○○再與謝昌陸前往國泰產物公司岡山通訊處,以車輛遺失為由,向國泰產物公司申請495,864元之竊盜理賠金,惟國泰產物公司於審核時發現有異而未予理賠,致未得逞。嗣警方於92年5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查獲謝昌陸,並在其所居住之高雄市○○區○○街○○巷○號,扣得5D—7191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保險卡各1張及上開汽車貸款之分期付款繳款書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謝昌陸、紀銘銓、甲○○與 郭育誠 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由檢察官令彼等於陳述前具結,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未反對該項供述得作為證據,亦無證據可證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即謝昌陸、紀銘銓、甲○○與郭育誠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本院卷內證據資料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或告以要旨,各經其等表示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卷宗簡稱明細詳如附表):
一、被告雖坦稱向另案被告謝昌陸購買上開5D—719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由甲○○辦理貸款,謝昌陸申辦竊盜險,乙○○於92年4月2日至派出所以系爭自小客車失竊為由報案,復與謝昌陸一同前往國泰產物公司申請竊盜理賠之事實,但辯稱:伊向謝昌陸買車,有看過系爭自小客車
0次,因為住處附近無停車位,所以同意謝昌陸幫伊投保竊盜險,在謝昌陸交車當天並無下樓看,翌日發現遺失才去報警,並無詐騙保險公司或匯豐公司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被告向另案被告謝昌陸購買系爭自小客車,於前述時
、地由謝昌陸陪同,向匯豐公司人員甲○○代為向安泰銀行辦理中古車汽車貸款40萬元,由謝昌陸取得貸款,再經謝昌陸將系爭自小客車由原車主 陳玉美 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93年3月19日向國泰產物保險公司投保568,
000元之竊盜損失險,被告復前往派出所申報系爭自小客車遭竊,並與另案被告謝昌陸向國泰產物公司申請495,86
4元之竊盜理賠金未成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於卷,核與證人即匯豐公司法務專員 洪英祥 於警詢之證詞、另案被告謝昌陸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甲○○、國泰產物公司人員郭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相符(見警㈠卷第84頁、第90頁、偵㈠卷第35頁、第36頁、偵㈠卷第81頁、偵㈡卷第3頁),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國泰產物保險公司95年1月2日(95)車字第400-1號函檢附系爭自小客車投保資料、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資料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乙份在卷可佐(以上見警㈠卷第158頁、第160頁、第162頁、第
163頁,偵㈠卷第71頁、第72頁、第127頁至第130頁、第134頁),以及上開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照、汽車保險卡及分期付款繳款書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應足認定。
㈡另案被告謝昌陸於92年3月間某日,以21萬元向設於屏東
市○○路○○○巷○○○號之「日新汽車材料行」廠長紀銘銓購買因車禍而受損之系爭自小客車,而該車為事故車,不堪使用,無法修理,經謝昌陸請拖吊車將該車拖走並取走行照等情,經證人紀銘銓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㈠卷第81頁),而證人於警詢所述出於自由意志,未受其他外部情形之干擾,經其於93年度易字第1748號案件中證稱:伊不認識製作筆錄的警察,製作筆錄時並無受到警察壓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參以其於92年5月14日警局製作筆錄時,與本案92年5月4日查獲時間相距甚近,其陳述之真實性尚未經其他利害關係人請託、威脅、利誘或以其他方式進行干預,陳述應最接近真實。證人紀銘銓於93年7月15日偵查中先證稱:對於系爭車輛撞擊情形沒有印象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才稱:好像車頭被撞,伊沒有在警局說不堪使用,只是要大修,費用會很高等語(見偵㈠卷第121頁、第122頁),於95年
6月12日在93年度易字第1748號案件作證中則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撞到車頭及旁邊,詳細情形要查才知道,我們估計修理費約10幾萬元,因為修理材料都是我們的,費用比較便宜,若車子送保養廠修理,修理費大概要20至30萬元,警詢筆錄與我的意思不同,不可能不堪使用無法修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證人於案發後逾1年始於偵查中作證,對於系爭車輛情形已不復記憶,於案發後3年在本院另案作證,亦對於車輛受損情形有所保留,本院認以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應為實在。參以被告於本院堅稱:於辦理貸款前即92年3月15日前謝昌陸有開車來讓我看,我決定要買等語,然證人謝昌陸於92年3月間始購得上開車損嚴重之車輛,若需修復完好,除零件齊備為前提外,需耗相當時間及人力,而證人謝昌陸對於修理車輛之過程,雖證稱:由我及綽號「 阿林 」之朋友共
5人一起修車等語(見警㈠卷第18頁),然對於上開4位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稱不知情等語(同上警卷),是該車是否修復已有可疑。並參酌證人紀銘銓於警詢之證詞,足認被告陳稱於辦理貸款前看到謝昌陸駕駛該系爭車輛等詞應非實在。
㈢證人即匯豐公司專員甲○○於警詢證稱:被告當天開車來
,因與謝昌陸認識,所以並未查驗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等語(見警㈠卷第84頁),於偵查中則證稱:貸款當天沒有看到車子等語(見偵㈠卷第35頁),然被告乙○○自始堅稱貸款當日並無駕車到現場,亦無看到系爭自小客車等語,而上開車輛未經修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於前,是證人甲○○於警詢有關被告駕車前來之詞,應非實情;再者,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並未查驗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等語,卻於93年度易字第1748號謝昌陸詐欺案件中證稱:有核對行照所記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與實際相符,並有查看車子內裝等詞(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
2頁),證人對於是否查看車輛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與另案被告謝昌陸相識,且其身為匯豐公司專員於核保貸款時應查核擔保品之狀況為職責所在,證人疏未查核,應恐有內部責任追究之問題,又其於另案審理中到庭所為之陳述,亦在被告面前做成,較易有心理壓力,是其於法院面前所為陳述應與事實不符。證人甲○○經謝昌陸委託辦理本件貸款時並未看到系爭自小客車,亦無查驗車身或引擎號碼之事實,應屬明確。
㈣另案被告謝昌陸於92年3月19日向相識之國泰產物公司業
務員宋幸娥投保本件系爭車輛之竊盜險,而宋幸娥及國泰產物公司經理 巫瑞榮 並未勘驗系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等情,業經宋幸娥於93年度易字第1748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謝昌陸有把車子開到公司,但我不是勘驗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巫瑞榮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稱:
謝昌陸開福特黑色車子到我公司,由我勘驗拍照,宋幸娥有在場,車牌不是5D-7191號,該車已經辦理失竊出險理賠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證人巫瑞榮所勘驗之車輛並非系爭自小客車應可認定,而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再者,證人謝昌陸於警詢證稱:伊不知道系爭車輛有投保
失竊險,直到車輛失竊,陪同被告辦理竊盜理賠才知道,伊對於被告購車之方式及價錢均不知情等語(見警㈠卷第17頁),又稱:伊於92年3月底把系爭車輛賣給被告55萬元等語(見同上筆錄),另案被告謝昌陸於同1次警詢供述前後不一,隱瞞出售系爭自小客車及投保竊盜險之事實於先甚明,倘若系爭自小客車買賣、投保過程均屬合法,證人謝昌陸應無需有所遮掩為是;況以被告於本院陳稱:謝昌陸說買車的錢要從貸款中扣,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等語,而本件貸款金額僅40萬元,謝昌陸卻陳稱系爭自小客車之總價金為55萬元,則被告應於簽立相關貸款文件時即知猶需支付謝昌陸15萬元,然卻於本院堅稱不需負擔其他費用,其亦不知車輛由來,足證被告與謝昌陸間有關系爭自小客車買賣過程應屬虛設。
㈥被告雖辯稱伊有買車的意願,至於謝昌陸是否另有目的,
伊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自承認識謝昌陸的目的是單純要跟他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而被告欲購買之車輛型式、價金均未與謝昌陸事先有所討論,直到辦理貸款時始出面簽約,若被告有買車之意願,且該輛車之抵押貸款金額高達40萬元,價值不菲,衡情不可能完全置之不理而全權委由他人辦理,是被告謂其有買車之意願已與常情不符。況被告若真有意願買車,亦陳稱於辦理貸款即92年3月15日前已看到系爭自小客車,卻未曾向謝昌陸取車使用,已有可疑;又被告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僅看過系爭自小客車1次,並未開過等語,卻於95年5月12日另案謝昌陸詐欺案件中改稱:看車時有試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先稱:只看過車輛沒開車等詞(見本院卷第272頁),又稱:買車的時候,我有開,在附近繞一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其對於是否有駕駛該車供詞反覆,已難採信。參以被告就購車過程,未支付分文,對於買賣標的、價金與賣方謝昌陸均無討論,貸款所得款項則由謝昌陸取得,從未主動向謝昌陸索取車輛使用,保險費用多寡均不知情,顯無購車真意甚明。參以系爭自小客車未經修復,經本院認定於前,被告明知於此,亦無購車真意,仍經謝昌陸陪同辦理貸款,並由謝昌陸辦理竊盜險,而該車既未修復,在謝昌陸持有中,亦無從經謝昌陸駕駛至被告住家樓下,被告明知無失竊之事實,仍向員警誣告他人涉犯竊盜罪,與謝昌陸共同向保險公司申領保險金,益徵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確無購車及繳納貸款之真意,明知系爭自小客車並
未修復亦無失竊,竟以系爭自小客車抵押向銀行詐取貸款並遷移,又向員警謊稱車輛失竊,以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理賠未遂之行為,係犯詐欺取財罪(貸款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投保竊盜險未獲理賠部分)、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遷移標的物罪。
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33條、第55條、第41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開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⒊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論處較對被告有利。
⒋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㈢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乃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
人為其處罰對象,係以因一定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純正身分犯);茲本案具備動產擔保債務人身分者,雖僅被告1人,然被告及另案被告謝昌陸間,就前述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行為,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自均應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11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昌陸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實,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1次詐欺取財既遂、1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實際未將系爭自小客車修復,佯與告訴人匯豐汽車辦理中古車貸款,取得貸款後,再將系爭自小客車遷移,復向國泰產物公司辦理竊盜險,明知車輛未失竊卻向警察機關謊稱失竊,以向國泰產物公司請領保險金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至檢察官併辦部分(93年度偵字第19317號)即被告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38條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本院上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由另案被告謝昌陸購得事故車,利用動產擔保抵押及保險制度詐財,謊報車輛失竊而誣指他人犯罪,造成警察機關犯罪偵查活動之不正確開啟,實無可取;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份可佐,而就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1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柏壽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
┌─────────┬──────────────────┐│卷宗名稱│卷宗案號│├─────────┼──────────────────┤│警㈠卷│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調查卷宗│├─────────┼──────────────────┤│偵㈠卷│92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偵㈡卷│93年度他字第3435號│├─────────┼──────────────────┤│本院卷│93年度易字第14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