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1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5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時間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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