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前一人選任辯護人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緣己○○開立予丙○○之支票均未獲兌現,丙○○於是委託「力大應收帳款公司」(以下稱力大公司)向己○○催討。丁○○係力大公司之總經理,因力大公司受丙○○委託乃於民國93年4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己○○任職之「日月星辰KTV」(即華宮視聽歌唱店),欲找己○○催討,並與隨行之友人入內消費,適己○○當日未在該處,丁○○因催討無獲,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消費結束欲離去之際向該店經理甲○○表示:轉告己○○,要回電話,好好處理,不要讓他失望,否則恐怕大家會很難看等語,甲○○隨即以電話轉告己○○,己○○因而心生畏懼。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證人甲○○警詢之陳述、證人己○○(陳述關於被告丁○○恐嚇犯行部分、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依前開說明,應以其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關於被告丙○○恐嚇犯行部分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告訴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過程並無受不當外力之影響,認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認渠等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前往「日月星辰KTV」,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日伊並未見到甲○○,不可能要甲○○轉話給己○○云云,然查:
1、被告於93年4月29日晚上1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己○○任職之「日月星辰KTV」(即華宮視聽歌唱店),欲找己○○催討,並與隨行之友人進入店內消費,適己○○當日未在該處,丁○○因催討無獲,於翌日(30日)凌晨
2時許消費結束欲離去之際向該店經理甲○○表示:轉告己○○,要回電話,好好處理,不要讓他失望,否則恐怕大家會很難看等語,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己○○經甲○○隨即以電話向己○○轉告丁○○所言,己○○因而心生畏懼,亦經證人己○○到庭結證綦詳(見本院卷第76頁)。衡情,證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亦與被告受委託向己○○催討之債務糾紛無涉,應無故意無中生有製造被告與己○○間誤會之必要,是其前開證述應足採信。
2、證人 楊榮發 雖證稱:伊當日與被告丁○○一同前往「日月星辰KTV」消費,並未看到甲○○,亦未見聞被告丁○○與證人甲○○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其後改稱,當日前往消費時,被告丁○○並非未曾離開其視線,不能確定甲○○是否與被告丁○○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證人甲○○另證稱:被告丁○○與其對話時,證人楊榮發並未在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被告丁○○有可能在證人楊榮發視線之外時,與證人甲○○有前述對話。證人庚○○之證詞,尚不得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3、綜上,被告於前揭時地請證人甲○○轉告告訴人:要好好處理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事實應堪認定,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受債權人委託,固然係以實現合法債權為出發點,惟竟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犯行應受相當之非難,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比較詳後述),以資懲儆。
三、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⑶、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3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市善美里里長辦公室,與「羅馬假期企業行」之總經理己○○商談債務事宜時,因不滿己○○向其表示,該債務係「羅馬假期企業行」之債務,需由股東會決定如何處理等語,竟向己○○恐嚇稱:「這些債你一定要處理,如不處理,要給你很難看,包括你的店也不要開了;我拜託這些人來要給你很難看」等語,使己○○心生恐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非以①告訴人己○○之指訴;②證人乙○○之證述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93年3月4日晚上8時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市善美里里長辦公室,與己○○商談債務事宜乙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當日係應邀前往鳳山說明與己○○間之債務細節,並未出言恐嚇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查中具結稱:93年3月4日晚上8時許,被告丙○○與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鳳山市善美里里長辦公室,對伊出言恐嚇稱「欠錢一定要處理,你公司還要不要開」等語(見他字卷第71至73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僅被告丙○○1人出言恐嚇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證人己○○對於案發當時究竟遭何人出言恐嚇,前後證述已有齟齬。
2、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確有聽聞有人說「大家走著瞧,店也不要開了」,有人在旁附和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此部份證言雖然與證人己○○之證述相符,然證人乙○○對於係何人出言恐嚇,何人附和,先證稱:是被告丙○○出言恐嚇,他朋友在旁附和等語;後改稱:係旁邊的人出言恐嚇,被告丙○○附和等語;又另稱:僅可以確定當時有1個人講,1個人附和,因為事發至今已經2年,忘記了等語。證人乙○○證述之內容,明顯已有因時間經過記憶模糊之情況,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似非無疑。況且,當時亦在場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約好在鳳山市善美里里長辦公室要談丙○○委託之債務案件,當時被告丙○○是1個人獨自前往鳳山市善美里里長辦公室,伊隨後與5、6個人到場,洽談債務過程中,由伊主導,被告丙○○在伊旁邊,很少發言,當時雙方並未談判破裂,亦未聽聞丙○○出言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衡情,被告前往洽談債務之時間、地點均係己○○所指定,被告丙○○隻身前往,在談判過程中並無佔有明顯場地優勢,縱有丁○○等人亦在場,然丁○○等人僅受被告委託債務,並非受被告丙○○指揮之人,此種情境,被告丙○○是否敢如此次猖狂出言恐嚇己○○,亦屬可疑。
3、綜上,當時縱可確定有人出言要求己○○必須處理債務,但是否為被告丙○○所為,尚有疑義。且與丁○○一同到場者均係「力大公司」之員工,並非被告丙○○之友人,渠等是否發言、內容如何,均非丙○○所能控制,尚難以當日係洽談丙○○與己○○間之債務即認被告與發言者間有犯意聯絡。告訴人己○○之告訴,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僅憑其指訴,認定被告丙○○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首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