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22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大埤路與力行巷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適於該路同方向欲左轉力行巷而暫停於大埤路分隔島前端,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尾,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額頭擦傷、雙腳挫傷、併皮下血腫及多處擦傷之傷害(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於前述駕車肇事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逃逸等情事,竟於乙○○受撞擊人車倒地後,未下車查看乙○○之受傷情形,而基於肇事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加速離去,經當場過路人 蔡玉德 目睹甲○○○逃逸之情狀,即駕車自後追趕,並即時記下前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觀乎證人乙○○、蔡玉德於警詢中陳述之情核與在原審審理中所述內容大抵相符,依前開法條意旨,自應逕以證人等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無引用其警詢中所述之必要。從而證人乙○○、蔡玉德2人於警詢中所述各節,乃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蔡玉德於偵查中之證詞,均係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且均經具結而以證人身分為證言,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乙○○、蔡玉德於偵查中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前揭駕車不慎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致其倒地成傷,而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卻駕車逃逸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本案審理時(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28-30頁)指證之情節均相一致,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件、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車禍現場照片7幀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為:『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係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即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亦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其目的除維護交通安全外,並兼顧公共安全之保護;該條所規定之『肇事』,乃指因駕駛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傷之事故,至肇事之原因如何?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係指肇事後,未適當處理事故而離開現場之意」,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因車禍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然念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有賠償行為,兼衡被告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復敘明刑法第41條業已修正,修正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
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
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妥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輕量刑,並無理由(原審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一時失慮而犯罪,情節尚輕,況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70,000元,有高雄縣大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且告訴人亦在偵查中到庭表示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請求撤回告訴之旨,足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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