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62號原告 方壬癸 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黃旭田 律師 李明芝 律師 熊依翎 律師被告 吳方 明慧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有幣別記載外,下同)15,00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於訴訟中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50頁背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前長期居住日本,因信賴被告可為原告管理財產,於
民國94年3月27日將所有之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和中華郵政台北中山分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及上開存簿印鑑交付被告,並於95年8月8日以授權書載明被告受委任之範圍,係以暫代原告收取租金及其他款項為限。詎被告於未經原告之許可下,逾越其受委任之權限,自94年至101年間多次自行提領原告帳戶存款,並結清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各次提領金額及時間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原告遂於102年5月13日以聲明書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復於同年6月11日、7月15日以經公證之授權書,再次聲明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印章、存摺、帳戶明細、存款,及其他一切相關文件。原告另於同年9月13日以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函告被告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請求返還上開物品及存款,惟被告於同年9月27日委託弘凱國際法律事務所函覆原告,僅願返還原告郵局存摺與印鑑,故被告未依民法第540條規定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報告委任事務之顛末,且多次逾越委任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11,462元。
㈡原告並未贈與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合作金庫帳戶9,526,46
2元款項予被告,僅係信賴被告會協助處理原告於日本所負之債務,始提領該款項而交付被告匯款出國。被告謊稱該款項係原告所贈與,且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即自行簽立委託書委請 高奕驤 律師處理贈與稅事宜,顯已逾越委任權限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不應以繳納贈與稅而推論原告有贈與該款項之情事,且被告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並無贈與本判決附表編號6之郵局帳戶3,800,000元款
項予被告,亦無贈與被告苗栗縣○○鎮○○段○○段128、
129、130、131、184建號建物(下稱竹南段建物)予被告。蓋被證6之授權書係被告自行撰寫,而以詐術方式使原告誤以為係授權被告管理財產而簽署,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而原告既係受詐欺而為贈與,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該授權書贈與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有贈與被告竹南段建物,然原告就贈與標的之滅失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對被告不負給付不能之責任,被告無權提領該款項;又贈與標的於土地重劃後,所有權仍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於該授權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㈣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郵局帳戶85,000元款項,被告係自認支
付於飯店住宿費用、機票、雜費,然上開費用本應均係向原告所經營之醫院核銷,而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係為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應認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逕自提領之款項。又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附表編號3款項200,000元及附表編號5款項500,000元,因被告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至今仍未提出其處理委任事務顛末之報告及相關明細,是否均屬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屬有疑。
㈤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長年居住日本,信賴被告可為原告管理財產,直至102年5月原告之子 方麥弗方純民 來訪,始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本判決附表編號2之合作金庫帳戶款項據為己有,並逕自提領本判決附表編號3、編號4之郵局帳戶款項,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於102年5月時起算,並未罹於時效。
㈥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11,4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各點置辯:㈠本判決附表編號2款項之合作金庫帳戶9,526,462元,係原
告為贈與被告,乃於95年3月親自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提領、辦理帳戶結清程序後交付予被告,並依法完成贈與稅之申報程序,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可證。又原告復於96年7月間將出售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所得尾款933萬9456元贈與被告,由此可知,若被告前揭95年3月間結清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係逾越委任權限,則原告豈有再於96年7月間循相同模式,贈與被告出售房屋之尾款價金,故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6款項之郵局帳戶3,800,000元,係因政府
徵收苗栗縣○○鎮○○段之原告所有建物發給之補償費,而該建物97年2月即經原告以被證6之授權書表示贈與被告,故該筆補償費即屬贈與契約標的物之變形物。補償費既經原告同意提領,則該部分之贈與即屬已履行,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贈與。又該授權書係經原告親自簽名並經中華民國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進行認證,足以證明係出於原告之真意。
㈢本判決附表編號4款項之郵局帳戶85,000元,部分係用以支
付住宿費用、機票、雜費外,其餘本判決附表編號3、編號
4、編號5之郵局帳戶款項,均屬被告代為支付原告委任博亞法律事務所處理訴訟事件及非訟事件所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有博亞法律事務所103年4月21日函覆本院內容可證。
㈣就被告代為支付原告委任博亞法律事務所處理訴訟事件及非
訟事件所生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1,116,298元,扣除原告爭執本判決附件附表2編號1「查核贈與稅案件辦理補繳相關事宜之代理人及法律諮詢」之律師費用3萬元不應列入外(本院卷第105頁),其他附表2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1,086,298元及被告曾於101年12月25日匯給 柯淑美 (長期在台灣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1萬元,均為被告為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得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抵銷。
㈤原告主張於95年3月間被告將合作金庫帳戶結清並提領本判
決附表編號2之9,526,462元,及97年間提領本判決附表編號3、編號4之郵局帳戶200,000、85,000元,均已罹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兩年短期消滅時效,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㈥據上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㈠原告與被告係親生父女關係。
㈡自民國94年起,原告就博亞法律事務所103年4月21日(
103) 博亞律驤 字第150號函附表一編號一至七與附表二編號二至十所示(即本判決附件所示)與 林春 等人間訴訟、非訟案件委託被告代為聘請高奕驤律師處理(本院卷第104-10
5頁)。㈢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於95年3月23日由原告親自辦理結清並領取952萬6462元交付予被告。
㈣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於95年11月1日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
00000000號函請原告就前述款項涉嫌違反遺產與贈與稅法到國稅局提出說明(即如原證八所示)。
㈤被告曾以原告代理人身分委託高奕驤律師辦理贈與稅申報事宜並繳納117萬5444元之贈與稅。
㈥原告於96年7月20日有因出售台北市○○○路○○號房屋所得
價款933萬9456元(尾款),並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且已申報繳納112萬4953元贈與稅。
㈦原告曾簽立被證二之聲明書與被證三之授權書,且均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即如被證二、三所示)。
㈧原告於簽立被證二之聲明書、被證三之授權書與被證六授權書時係擔任日本芳松會田邊病院(醫院)之理事長。
㈨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款於94年8月15日提領89萬元、97年2月
29日提領20萬元、97年6月16日提領8萬5000元、101年9月3日提領50萬元部分,係由被告取得。
㈩被告支付博亞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108萬6298元,用以處理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相關事務。
政府就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段○○○○○○○○○○
○○○○○○○號建物進行市地重劃,發給拆遷補償費418萬2228元,其中被告提領380萬元。
原告曾簽立被證六授權書,並經台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
原告於88年4月間與訴外人方磊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
被證十一買賣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示包含苗栗縣○○鎮○○段○○段128、129、130、131、184等建號建物。
被告曾於101年12月25日匯給柯淑美(長期在台灣為原告處理事務之人)1萬元。
以下爭點1-5之判斷結果如對原告有利,則原告得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關金額。
四、兩造爭點經本院協商整理如下,並同意以此作為辯論及判決基礎(本院卷第151頁、第151頁背面):
㈠原告於95年3月23日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9,526,462元(本
判決附表編號2款項)交付被告,是否為贈與?㈡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3,800,000元(
本判決附表編號6款項),可否認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所為?㈢被告於97年2月29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0元(本判
決附表編號3款項)、97年6月16日提領85,000元(本判決附表編號4款項)、101年9月3日提領500,000元(本判決附表編號5款項),是否為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㈣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14點中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為原告處理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如是,得否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編號6等款項,是
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五、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於95年3月23日自合作金庫帳戶提領9,526,462元(本
判決附表編號2款項)交付被告,是否為贈與?⒈原告自承:原告於95年3月23日與被告一同前往合作金庫大
稻埕分行,提領9,526,462元,並交付被告,惟主張其交付被告並無贈與之意,乃係因原告在日本負有龐大債務,故請被告將此款項匯款出國,以減少原告在日本之債務(本院卷第48頁背面)。
⒉據原告上開自承情事,倘被告於取款後,未立即匯款至原告
於日本之帳戶,以供原告清償債務,則原告應能立即發現而追查。蓋依原告所陳,其當時因債務龐大,以致每月薪資在銀行團限制下,僅能支用9萬元日圓,約僅新台幣26000元(本院卷第48頁背面)。倘原告提領九百餘萬元款項後,但每月能動用之薪資並未因此改善,原告何以會未發現?倘原告每月能動用薪資未改善,原告亦能無感而未立即追查其原因,則其當時與被告一同提領如此大額現金,又怎是為了解決在日負債問題?⒊此部分由原告親自與被告一同提領交付被告之款項,係發生
於00年0月00日,原告卻於逾7年半後之本件起訴時(102年11月25日),始明確指明請求返還,則原告主張當時係為解決在日債務,故提領請被告匯款,顯然不能採信。
⒋反觀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款項,
交付被告,既查無其他提款用途,被告抗辯此為原告對其贈與,應符合常情事理,而可以採信。
⒌從而,此部分被告取得款項,係以贈與為其法律上原因,原
告基於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為無理由。
㈡被告於101年12月25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3,800,000元(
本判決附表編號6款項),可否認係基於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所為?⒈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7年2月將苗栗縣○○鎮○○段之建物贈
與被告,業據被告提出由原告親自簽署經我國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授權書為證。此授權書在「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欄記載:「臺灣省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23公畝36平方公尺及其上128、130、131、184建號,持分比率1/2,持分面積116,800平方公尺(以下空白)」,「授權事項」欄則記載:「就上述本人名義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贈與本人之女兒 吳方明慧 (中華民國身份證編號),並此一物件不列入遺產計算之內)(以下空白)」。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常以為原告管理財產為由,要求原告簽署授
權書,但被告未給予正確度數之眼鏡以及放大鏡,原告看不清楚,也不瞭解授權書內容,因信賴被告是女兒,才於授權書簽名,毫無贈與意思。惟查:前開授權書並非一般書面,而係經我國駐外單位證明之授權書,其上明白記載:「茲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方壬癸之同意並親自簽署屬實無訛。」申言之,我國駐外單位對此書面之證明,不僅是由立書人親自簽署,還包括立書人對於授權事項之同意,原告主張其不瞭解授權書內容,實屬無稽(倘駐外單位承辦人未經確認原告意思,卻為如上記載,即構成刑法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但承辦人毫無動機與原因如此作為)。
⒊原告又主張既是贈與,應訂定贈與契約,而不應以授權書形
式為之,又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誤簽上開授權書,並聲明證人方麥弗以證明原告當時之身體狀況。但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以上開授權書內之文字用語而言,明顯可知原告就是有贈與該房產之意,自不因使用「授權書」之形式而影響其效力。又其於授權書內所敘明之授權事項,已經我國駐外單位承辦人員確認其同意,自無從認定有原告所主張詐欺(未告知內容,而詐騙原告簽署)之情事。再除非已經喪失意思能力,否則身體狀況與意思表示之有無,兩者間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上開授權書內容既經我國駐外單位承辦人確認原告同意,除非另有證據可以證明當時情形並非如此,否則並無理由以原告身體狀況之一般情形,推論排斥公文書之證明力。是原告聲明證人方麥弗,並無調查必要。
⒋政府就原告所有苗栗縣○○鎮○○段○○段○○○○○○○○○○
○○○○○○○號建物進行市地重劃,發給拆遷補償費418萬2228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點所確認。由此可見,上開建號建物,已經拆遷而滅失,而使原告於前開授權書內對被告之贈與,就建物部分,已屬給付不能。此項給付不能既係因政府進行市地重劃之故所導致,應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即原告應免其給付義務。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因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雖然政府因市地重劃所發給之拆遷補償費,並非損害賠償或賠償物,但在法理上,即屬原建物之替代物,而與賠償物有相同法律性質,被告自得類推適用此規定,向原告請求交付所受之拆遷補償費。
⒌原告曾於94年3月27日委任被告為原告全權處理在台灣財產
之相關事宜(詳後爭點㈢之判斷項下,第⒋點說明)。被告既得本於贈與契約請求原告交付政府因市地重劃所給予之拆遷補償費,已如前述,則被告自原告郵局帳戶,於此範圍內,提領3,800,000元(本判決附表編號6款項),自可認係被告為原告履行其贈與契約所衍生債務(即替代物交付義務),其應為法所許之行為。此可參照民法第106條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為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⒍從而,此部分被告取得款項,亦係因贈與契約而有相關衍生
請求權(替代物交付請求權),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給付,為無理由。
㈢被告於97年2月29日自原告郵局帳戶提領200,000元(本判
決附表編號3款項)、97年6月16日提領85,000元(本判決附表編號4款項)、101年9月3日提領500,000元(本判決附表編號5款項),是否為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⒈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款於97年2月29日提領20萬元、97年6月
16日提領8萬5000元、101年9月3日提領50萬元部分,以上款項均由被告取得。此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㈨點所確認,合先敘明。
⒉被告抗辯上開提領取得之款項中,85,000元部分,被告抗辯
係用以支付原告在台灣的飯店住宿費用、機票、雜費,還有幫原告代為購買物品,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加以採認。其他部分款項,被告均抗辯係用以支付代原告委任高奕驤師處理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為此,並聲請函詢博亞法律事務所以查明其事。
⒊經本院去函詢問,高奕驤律師具狀函覆:自94年至102年間
,被告代原告委任高奕驤處理之訴訟事件,計有七件之多,前後被告代原告給付予高奕驤律師之律師酬金計有98萬元,代給付之訴訟費用有136,298元,合計1,086,298元,此有博亞法律事務所103年4月21日(103)博亞律驤字第150號函及其附表一、二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4、105頁,內容即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㈩點所確認。
⒋原告雖主張上開支付律師酬金中,有處理爭點㈠之贈與所衍
生贈與稅問題,此部分並未經原告同意委任,應予剔除。惟查:原告自承曾因被告推薦自己可以為原告管理臺灣財產之相關事宜,乃於94年3月27日委任被告,並將銀行存簿及印章,交付被告(士調卷第5頁背面),且曾書立原證2之授權書,其上載明:「本人特委任吳方明慧(中華民國身份證編號)為本人之代理人,全權代理本人處理及收取租金及其他款項及相關之一切事宜」(士調卷第12頁)。嗣於102年
5月13日原告並曾以原證3之聲明書終止對被告之委任,其聲明書第一項載明:「本人前曾委託本人之女吳方明慧,代為處理本人在台灣所有財產及訴訟事務等,今特表示終止本人與吳方明慧之委任契約,吳方明慧自即日起不得再處理本人財產,及以本人名義代為委任律師處理本人訴訟等事宜,前已經吳方明慧所委任之律師,應立即解除委任。」(士調卷第13頁)由上原告自承之委任情節,及其上開授權書、聲明書之記載觀之,原告當時對於被告管理臺灣財產之授權,乃概括授權,並未限制具體特定事項,且非僅為收取租金或其他款項而已,否則沒有交付銀行存簿及印章之必要。更何況,其在聲明書內已敘明:「代為處理本人在台灣『所有』財產及訴訟事務等」,更可見當初之授權,為概括授權無誤。
⒌據前開爭點㈠之判斷結果,原告對被告確有贈與情事,其因
此衍生之贈與稅問題,被告在受原告概括授權處理在台所有財產之情況下,委任律師處理,即不能謂有何逾越授權之處。其為此支付之律師費用,亦應認為係屬受任處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予以剔除,為無理由。
⒍除前因處理贈與稅所支付之律師費用外,其他被告代原告支
付之律師酬金,及訴訟費用,原告均無爭執。由原告所提原證3之聲明書內容亦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委任律師代原告所進行之訴訟,係於聲明當時(102年5月13日),始要求解除律師委任(見聲明書內:「前已經吳方明慧所委任之律師,應立即解除委任。」之字句」,士調卷第13頁),並非完全不承認先前已委任律師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是被告先前因此所支出之費用,自應認係被告處理受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
⒎據上,被告提領原告存款20萬元(本判決附表編號3款項)
及50萬元(本判決附表編號5款項),合計70萬元,尚在被告代原告支付高奕驤律師酬金及代付訴訟費用,合計1,086,
298元之範圍內,可認為係被告處理原告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給付,為無理由。至於被告提領原告存款85,000元,被告並未舉證係為處理受任事務所支付之費用,此部分應否返還或賠償原告,應視以下被告有關抵銷、時效完成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而定。
㈣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14點中之款項是否為被告為原告處理
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如是,得否就原告之請求為抵銷?⒈根據前開爭點㈢之判斷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所確認
被告支付博亞法律事務所律師費用及訴訟費用108萬6298元,係屬被告為原告處理受任事務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被告曾提領原告之70萬元存款用以支付。因此,被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尚得向原告請求償還386,298元(計算式:
1,086,298-700,000=386,298),此觀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支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自明。
⒉又根據前開爭點㈢之判斷結果,被告提領原告存款85,000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可據,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給付。
⒊兩造上開彼此之請求權,均屬金錢給付,給付種類相同,且
均屆清償期(被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解釋上應於費用支付後,即得請求償還,故上開法律規定,應自支出時起計算利息;原告之請求權,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至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送達起訴狀於被告,即已清償期屆至),是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兩造彼此均得為互為抵銷。
⒋被告經本院協商整理爭點時,提出本項得否抵銷之爭點,並
經兩造同意列入辯論及判決基礎,可認被告已有就上開與原告間彼此之請求權主張抵銷之意,且當庭已向本院及原告表示而為原告所知悉,故應發生抵銷之效力。
⒌被告提領原告存款85,000元,原告因此基於委任契約、不完
全給付、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之請求權,既經被告合法抵銷如上,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兩造相互間債之關係,即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即已消滅,而不得再行請求。
㈤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編號6等款項,是
否已逾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根據上開各爭點之判斷結果,本件爭點已無判斷必要,爰不再予以論斷說明。
六、根據前開爭點判斷結果,本件原告所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編號2至編號6金額之各項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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