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嘉齡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13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嘉齡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關於「505元」之記載更改為「480元」、第19行關於「99年10月27日20時15分許」之記載更改為「99年10月17日21時38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82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經查,被告顏嘉齡所欲販賣之仿冒上開商標之牛仔褲1條,係其以每件新臺幣480元(含運費)之代價購入欲供其子女穿用,後因其子女不能穿,方以350元出售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明在卷,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故被告持有之初尚未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合先敘明。次查,警員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牛仔褲1條,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為求查緝犯罪、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是以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未達既遂之程度。再查,商標法第82條固未針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惟觀諸被告將上開仿冒商標之牛仔褲照片張貼於拍賣網站販售,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擷取畫面資料1份存卷可考,已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於瀏覽網頁時觀看照片並挑選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陳列之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被告自99年10月15日1時51分起至同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止,在前開拍賣網站意圖販賣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陳列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損及國家國際形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非法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僅1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偵審之教訓後,應能所警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公益之危害程度,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4,000元。
五、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1件│││、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商標及圖樣之牛仔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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