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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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76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0年度基簡字第63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振明前為 張明詩 之夫,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
100年3月19日夜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3樓,渠等因細故爭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張明詩所購買之辦公桌面,致該桌面烤漆脫落、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明詩告訴被告吳振明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書狀於100年10月4日到達本院),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永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