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娟娟 利害關係人 簡麗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號裁定所提存之物(即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代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簡麗玲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號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提存案號為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9.號)後,對簡麗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債券業已到期,為辦理領息手續,請准將該提存物變換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97年度存字第469.號提存書各1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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