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審自字第19號自訴人建成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嬌 被告 柯萬順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柯萬順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到院。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案件之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呂政燁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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