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李淑錚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
100年2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2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訂有明文,故除有同法第63條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除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債務人(即相對人)既背負鉅額債務,除應縮衣節食、撙節開銷外,更應積極向上謀求較高之收入,彰顯其解決債務之決心,維護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而非僅以目前每月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收入為滿足。況債務人年僅43歲,倘積極努力,日後薪資尚有增加可能。又債務人使用現金卡及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情形,顯已超出其薪資收支狀況,涉有奢侈、浪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開銷或有其他不當之情事。債務人僅清償33.15%即獲免責之利益,對債權人權益影響甚鉅。本案未見債務人有絲毫增加收入增加還款數額之積極作為,本件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內容裁定片面維護債務人利益,對債權人影響非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份: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於源忠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忠義公司)擔任會計,其勞保投保薪資為18,300元。惟查債務人於90年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時,亦任職於源忠義公司,其自陳年收入為300,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000元,有債務人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是原審未詳察債務人真實收入,逕以源忠義公司為債務人加保之薪資,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自非公允。又債務人於經濟困窘之際,仍有能力委託訴外人 徐豐益 律師辦理本件更生事件,顯見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隱匿財產之情形。另債務人於90年起即為子女投保商業保險,每月繳交共11,145元之保險費用。故債務人之保單資產是否尚存、存在價值若干、有無高於本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應予詳察,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主張債務人僅以目前之收入為滿足,更生方案僅清償33.15%,盡享免責之利益實不合理,債務人應積極謀求較高之收入云云。惟查本院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業已於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理由中詳述本件並無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及本院認為更生條件應屬公允之理由,而償還金額並非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債務人願將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期延長為8年,足認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債務人得否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視原工作性質、經濟景氣等等諸多因素而定,非目前得審酌之確定事項,且更生方案是否允當應係斟酌現時債務人之固定收入及必要支出,而定其公允之還款方案即可,與債務人之年齡無關。至債務人積欠高額債務之原因,是否有浪費、賭博或投機行為等,不應免責乙節,乃本院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時所應斟酌事項,非本件更生方案應如何,是否予以認可所應審究。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更生方案非屬公允云云,自無理由。
(二)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仍有能力負擔律師費用,顯有隱匿財產之情形,應詳查債務人之真實收入云云。惟查債務人現以打零工為生,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據債務人出具收入切結書為憑,足認為真實。異議人僅臆測債務人之收入與實情不符,未見其具體說明或查報債務人之收入,洵屬無據,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三)又債務人雖有投保商業保險,但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皆已失效,且無解約金存在,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故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共96期、每月清償6,691元,清償總金額達642,336元,多於債務人所得處分之財產計依清算可得清償之前揭財產殘值,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
法官何悅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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